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馬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楊絮 如
相 對 人 許盛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
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
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
事件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對案外人 許柯美人 (民國
91年2月13日死亡)之債權,對許柯美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
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不明,以
致無法到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478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聲請人105年1月6日債權讓與通知函及
退件信封、許柯美人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12月5日雄院高民行字第45417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3年7月14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柯美
人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核其聲請事項,與上
述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件: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6日債權讓與通
知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