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凌晨某時許,先向 章文亞 (所涉幫助竊盜、共同搶奪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五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應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借得鑰匙一支,隨即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旁停車格內,以該鑰匙竊取不詳人士所持有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該機車係車主丁○○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旁機車格內發現失竊);㈡戊○○復與章文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戊○○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後方搭載章文亞,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一百零八巷內,由章文亞出手搶奪乙○○所有之黑灰色手提包一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一千餘元、國民身分證一張、私章一個、行動電話一支、珍珠墜子及戒指各一個)得手,隨即逃逸,並將搶得上開物品均丟棄至不詳處所。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隨即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百三十五巷口,當場查獲章文亞,並扣得章文亞所有供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上開鑰匙一支。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趁甲○○不及抗拒之際,搶奪甲○○之女用手提包一只(內含皮包、皮夾、零錢包各一個、駕照一張、鑰匙二支及SonyEricsson廠牌、型號為Z610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一支)得手後旋即逃逸。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清晨五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前,使用於事實欄㈢中所搶得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逸。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百二十五巷四弄八號前為警緝獲,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丁○○、甲○○、證人 吳炳煌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章文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蒐證照片數幀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就事實欄㈡之犯行與章文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其所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重大,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所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就竊盜罪部分之求刑似有過重,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又被告為事實欄㈠、㈢犯行所用之鑰匙各一支,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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