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前揭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3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2月,併將其中減刑後之有期徒刑5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8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他案遭通緝,於97年9月18日23時20分許,與 洪華崇 共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廣福路口處時,為警緝獲到案,併在甲○○隨身背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於偵查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1、32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10月19日釋放出所,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就其前開2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如事實欄所述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於被告隨身背袋內扣得,乃其所有,併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乙節,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第27頁),併有現場相片2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堪信屬實,是本院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內關於本件扣案針筒之所有人載為洪華崇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茲就扣案注射針筒1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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