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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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95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臺中第十法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9495號被告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4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東南方向行駛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日新路往鐵路街行駛而行經該處,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腹痛、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救護已受傷之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駛離而逃逸現場,嗣經路人及甲○○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警詢中之證述、財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四)現場相片6張、肇事車輛相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早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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