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205號聲請人即被告乙○○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扣,保管於林內分駐所之挖土機、拼裝車各壹台,應由聲請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乙○○涉嫌於民國95年7月22日、23日,駕駛上述挖土機、拼裝車,竊盜甲○○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號(面積0.0864公頃)土地之土石方,合計
34.88立方公尺,出售予元金砂石場牟利,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員查扣,保管於林內分駐所。惟本院認為不能證明此部分嫌疑事實存在,因而判決乙○○無罪,是以,上述挖土機、拼裝車無再扣押之必要,因而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