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拾陸點柒捌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拾玖點柒貳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拾陸點柒捌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拾玖點柒貳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肆壹公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一七二之一號一一三室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十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二十二時零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十六.七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二.六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十九.七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二.四一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
書記官顏督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