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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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0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89年9月11日停止戒治獲釋出所,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90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00、90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於92年4月7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迄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獲釋出所。
二、甲○○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2罪刑嗣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以95年度聲字第944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0月15日16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將車停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處路旁,在車上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因發覺甲○○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甲○○一時緊張,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70公克,驗餘淨重0.1215公克)丟棄地上,惟仍為警發現查扣。嗣員警於甲○○同意下採其尿液送請檢驗,確認其尿液呈鴉片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證據清單第二項誤載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檢驗後,確呈鴉片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4頁),另扣案白粉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毒偵字卷第4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紀錄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500、101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既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二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粉1包(淨重0.1270公克,驗餘淨重0.1215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