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7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間月間某日,以貨運之方式,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供其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24日20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統一網路購物程序有誤,要乙○○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所留之上開帳戶,分別於97年6月24日21時51分及同日22時4分匯款5001元及7137元,以此方法詐騙乙○○,且於乙○○依指示匯入上揭匯款金額於上開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乙○○旋即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被告甲○○固供承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5、6月間時,在奇摩知識家內看到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之訊息,之後與一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辦理貸款事宜,渠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使其存入款項製作收入證明,伊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快遞轉交予該「王先生」,不清楚該提款卡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伊係透過銀行通知才知該帳戶已被設定為警示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因遭詐騙集團施以詐騙手段,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7年7月24日一雙和字第88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害人指訴遭詐騙而存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應屬事實。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要求交付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申請之帳戶,乃甚為不合理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交付帳戶是否係為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邇來各種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藉此逃避司法人員查緝之情形,業為傳播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於向「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借款時,對於上開異於一般借款擔保事宜竟未加以懷疑而交付,自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客觀上應可預見「王先生」取得該等帳戶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從而其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