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 律師
詹芝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74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不法詐騙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騙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伊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不慎遺失,又因伊係隨身攜帶存摺、提款卡,故不知何時遺失,然伊係於97年4月12日最後一次使用該遺失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詐騙被害人之犯罪集團有何牽連,亦未調查何人為起訴犯罪事實之嫌犯,因而無法指出任何可得特定之正犯,且就犯罪之時間、地點均泛言為不詳,僅以被告前開帳戶有多筆款項於匯入後,僅遭提領一空之情形,遽認被告有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顯係無根據之推論。而被告僅係不慎遺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自應由檢察官善盡舉證責任,否則豈非只要有人存摺、提款卡遺失,因未立即掛失,於遺失期間遭詐欺集團利用,即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此一見解顯不合理等語。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未將存摺提供他人使用,係不慎遺失云云。然
依被告供稱:其經常隨身攜帶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一共有五、六個銀行帳戶,並經常用以互相轉帳,以使其中一個存摺之交易資料較多,且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於97年4月14日遭詐騙集團使用以詐騙被害人乙○○之前二日即97年4月12日,尚由其使用以提款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自承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97年4月14日由詐騙集團使用前,確由其實際使用等情,然被告經本院問及該帳戶係如何遺失之問題時,卻無法具體說明遺失之時間、地點,亦未交待何以僅遺失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是被告所稱存摺及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一事,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況被告如僅係遺失存摺、提款卡,何以該取得被告存摺、提款卡之人,竟能知悉被告該帳戶之提款密碼?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泛稱:其遺失時間大約是97年3月底等語(見偵查卷第6、45頁),然於本院訊問時則具體供稱:其最後一次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日期係97年4月1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所供遺失日期與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提款卡之日期顯有矛盾;又被告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實際使用上開華南銀行之帳戶,且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之日期為97年4月1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自承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97年4月12日前均由其實際使用中,而觀諸前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知,上開帳戶於96年7月4日,經 張立伯 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於97年2月4日,經 林鴻濱 存入2萬元,再於97年2月29日,經 陳亮富 存入2萬元等情,有該存款往來明細表1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4頁),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往來明細表時供稱:伊不認識林鴻濱、陳亮富、張立伯之語(見偵查卷第45頁),衡諸常情,苟被告於97年4月12日前,確有實際使用前開帳戶,何以被告竟不認識存款至其帳戶之交易對象? 益徵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㈡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以高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查被告將自己名義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則該不詳姓名者大費周章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網路詐騙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該不詳姓名者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