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調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調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00元,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負
移除封閉其埋設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牆壁內自來水管及排水管義
務及給付原告200,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被告移除封閉其
埋設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牆壁內自來水管及排水管所需費用與給
付原告房屋損害賠償200,000元合計。而原告具狀表示無法提出
移除封閉其埋設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牆壁內自來水管及排水管所
需費用之估價數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85萬元,應繳第1審裁判費19,315元,原告僅繳納2,100元
,尚欠17,2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