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7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47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伍拾捌元,暨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陸拾陸元,暨其中新台幣壹
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之事實,為到庭之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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