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457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暨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叁元,暨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
卡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而
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