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陳秀美 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理由欄六下方應加載「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漏載宣判日期,係明顯錯誤,自應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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