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智育 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叁拾陸元後,本院98年司執字
第173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北簡字第1290
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3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2905號之訴訟
卷宗審核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
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477、364元,異議
之訴可能審結之耗時時間以2年計、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酌定擔保金,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