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45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壹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孟峯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及委任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4年2月3日
,到期日為94年10月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台
幣(下同)330,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息。詎料原告於依期提示,竟僅獲支
付其中部份外,其餘不獲履行,截至目前尚積欠280,512元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
十四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票款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