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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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七號返還租賃
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中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8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
款項之性質或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或為
「租金」,由本院認定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以為判斷。惟本件
爭執之租賃契約是否存在,涉及原告是否業已合法終止租賃
契約,而契約合法終止與否,另涉及被告得否以租賃物有瑕
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此部分法律關係之爭議,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七號審理中,相關卷
證資料亦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調閱,未免程序空轉或重複調查
,耗費司法資源,甚至出現裁判歧異之結果,本院認有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