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嘉永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5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
,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而成立之條款,之所以同
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
故,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甲○○係住於高雄市,倘依此預
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路途遙遠,
往來顯有不便。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
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
易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
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甲○○聲請將本件訴訟移
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又民法
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
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項賦予自然人一方之當事人,於顯失公平時,
得聲請將訴訟移轉於其管轄法院,以排除合議管轄條款之效
力,係屬有利於自然人一方當事人之規定。本件被告丙○○
之戶籍地雖在臺北市中山區,惟本件於民國98年5月26日開
庭時被告丙○○並未到庭,被告甲○○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自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丙○○,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