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志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江志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9月27日上午6時2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塑膠吸管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江志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至38頁),茲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華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本院簡上卷第34、37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7聲搜字160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扣案分裝勺1支照片、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268號鑑驗書、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6、20至26、30至32、37、38、5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江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警方於107年9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之住處執行搜索,固然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惟該日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則呈現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為憑(見核交卷第2頁),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判決卻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認定事實即非允洽。再者,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判決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卻未敘明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罪,其適用法律顯非妥適。被告以其遭查獲扣得之塑膠吸管中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應不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志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之,其所為自有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母親及兒子需撫養(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268號鑑驗書在卷為據(見毒偵卷第5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張淵森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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