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一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但因缺錢」之記載更正為「但因想賺取報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伊也是被詐騙集團騙的云云;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被告與自稱「 余珍珍 」之詐騙集團成員完全未曾謀面,雙方均僅以Line聯絡,確認兼職工作內容等情,均顯與一般常理相違,且被告亦曾懷疑此行為是否為賣帳戶、銀行會不會查到什麼,此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故尚難謂被告於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幫助詐欺集團之犯罪結果所生助益全然無所知悉。本案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等犯有本案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前述事項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告訴人受騙金額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043號被告王一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等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7-11超商景旺店內,以每銀行帳戶每10天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先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更改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余珍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號碼,再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 施梨秀 聯絡
,佯為施梨秀姪子,佯稱需款還先前購買基金向朋友借貸之金錢云云,致施梨秀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即為詐欺集團領取一空。
㈡於108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與
黃詠禎 聯絡,佯為黃詠禎朋友,佯稱需款急用云云,致黃詠禎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即為詐欺集團領取一空。嗣、黃詠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梨秀、黃詠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一杰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先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密碼,更改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余珍珍」之人指定之號碼,再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余珍珍」指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稱要帳戶經常出入帳以提高銀行信譽,只要提供帳戶即可賺錢,且每1帳戶租用10天為1萬元之代價,伊當時有覺得不對,但因缺錢,就將上開2帳戶提供對方使用二云。
經查:
㈠被告先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密碼,更改「余珍珍」指定之號碼
,再寄送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對方後,「余珍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2帳戶,向告訴人施梨秀、黃詠禎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2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施梨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詠禎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單各1份,足認被告上開2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㈡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
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況觀之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余珍珍」之人之對話內容,「余珍珍」已向被告說明:「運動彩股份有限公司,因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配合帳戶租約金額如下:一個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個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同個戶名帳戶最多能夠跟公司配合7個帳戶,也就是月領210000,1期10天,1個月3期」等情,被告並詢問對方「會不會是賣帳戶」、「如果錢進來銀行會不會查到什麼呀」、「因為我是網路看到的新聞」、「會不會也像這個一樣」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應徵工作,既未前往該公司面試,亦未填寫任何工作相關資料,且毋須付出任何勞力、心力,僅需提供帳戶即可1本帳戶每10天領取報酬1萬元、月領3萬元,顯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情形迥異,且被告有預見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之風險,竟仍執意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對方,期待藉此獲得高額報酬,並於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表示其疑慮,卻並未申請存摺、提款卡停用,以中止帳戶遭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足徵其有容任他人作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王一杰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遭他人詐欺而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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