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湘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湘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本案之管轄問題:被告朱湘渝目前現居所在花蓮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稱:我希望可以移轉到花蓮等語。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戶籍地)既然仍在新北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使案件繫屬於本院,本院又具有管轄權,即必須受理本案。雖然審核移轉管轄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3款規定:「各檢察署對於有管轄權之案件,以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在他檢察署轄區內為由報請移轉管轄者,不予核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轄區內應查明之事項已調查完畢者,不在此限:(三)其他檢察署關於有管轄權之連繫因素較多、證據調查較為便捷,以移由該檢察署偵查為宜者。」但該規定僅能適用於地方檢察署,也就是說,只有地方檢察署有權力以此規定將案件移送到花蓮,既然本案檢察官並未為之,則本院也不能將此案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併此說明。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依被告所提出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載,借貸不但不需要擔保品,也沒有實質討論並審核工作或財力證明,與一般貸款所需要的資訊不相稱,且被告在交付帳戶前曾以LINE通訊軟體跟「 曾銘豪 」說:所以我要把存摺和提款卡寄出去給你們的會計部?這樣不太妥吧,正本餒!資料正本寄過去會不會有風險?等語,益見被告亦非不知將帳戶提供給「曾銘豪」使用,有相當之潛在風險。被告未向「曾銘豪」做進一步的查證,仍提供系爭帳戶,且事後沒有任何補救舉動(例如報警、停用帳戶),顯係對於自己利益(能借到錢)之考量遠高自己的帳戶是否會被拿去做不正當使用、他人是否因此受害,對於收受人拿去做犯罪行為秉持著無所謂的心態,即任由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3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100元,被害金額100,000元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4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1號被告朱湘渝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花蓮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湘渝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1日16時45分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柑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林柑園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銘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該自稱「曾銘豪」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樹林柑園郵局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朱湘渝之樹林柑園郵局帳戶資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9月28日22時許,以NGUYENTHIHANG(越南籍,下以中文名稱 阮氏桓 代稱)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楊凃黎園聯絡,佯稱係楊?黎園之妹妹 王玉英 ,且有急用欲向楊凃黎園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楊凃黎園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0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深坑區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上開樹林柑園郵局帳戶,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同案被告阮氏桓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楊凃黎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湘渝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伊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說是要確認是否有欠款,伊就提供上開樹林柑園郵局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楊凃黎園遭詐騙集團所騙,並於上開時、地,匯款
10萬元至被告之樹林柑園郵局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申請書、被告上開樹林柑園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做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之詞置辯,然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使用,本具相當專屬性與私密性,常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或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自己親近或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並提供足額之擔保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及借款額度,斷無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進行審核之理,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本案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其亦自承並未與自稱貸款公司之人見面,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竟在與對方素未謀面、且借貸關係仍處於未定之際,即率予交付前揭樹林柑園郵局帳戶供對方審核,甚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已與常情不符。又現今詐欺集團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且依被告與所稱「曾銘豪」男子對話中,伊也也詢問「正本、這樣不太妥吧、正本餒、你們算是銀行的嗎?」等語,有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佐,足見其心中確有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王宗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