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7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10號、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世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其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 林旻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更正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偵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林旻蓁、 洪逸安 」之記載
更正為「、洪逸安及證人即被害人林旻蓁」、第4行「各該告訴人」之記載更正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㈣附表第1列「告訴人」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及被害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1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6名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第2條第2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列為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僅事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因被告本人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亦不曾於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故不論以洗錢犯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騙金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滿20歲,社會經驗不足而一時失慮,且係因同案被告 黃慶鴻 請託而無償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事後同案被告黃慶鴻已與大部分告訴人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促使其日後審慎行事、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及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7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1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11號被告洪世旻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初,在在臺北市文山區萬芳醫院附近,將其名下申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黃慶鴻(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另行移送併辦),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致電 饒思涵 、 王文忠 、 鄧紹綺 、 徐志 豪、林旻蓁、洪逸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饒思涵、王文忠、鄧紹綺、 徐志豪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洪逸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旻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世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慶鴻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饒思涵、王文忠、鄧紹綺、徐志豪、林旻蓁、洪逸安於警詢之證述及各該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洪世旻之中信帳戶、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香君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饒思涵│於107年12月8日下│同日晚間8│29987元│新光帳戶││││午7時26分撥打電話│時15分││││││與饒思涵,佯稱消費結帳│││││││方式有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2│王文忠│於107年12月8日下│同日下午5│17123元│中信帳戶││││午2時30分撥打電話│時56分││││││與王文忠,佯稱消費結帳│││││││方式有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3│鄧紹綺│於107年12月8日下│同日下午6│29987元│中信帳戶││││午6時2分假冒瘋狂賣│時2分││││││客客服人員,詐稱鄧紹綺│││││││網路物因賣家遭駭客入侵│││││││,訂了100組商品,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4│徐志豪│於107年12月7日晚│107年12月│29987元│中信帳戶││││間8時50分假冒瘋狂│8日下午5││││││賣客客服人員,詐稱徐志│時40分││││││豪網路購物因賣家遭駭客│││││││入侵,訂了60組商品,│││││││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5│林旻蓁│於107年12月8日下│同日晚間6│15000元│中信帳戶││││午5時30分撥打電話│時4分││││││與林旻蓁,佯稱扣款方式│││││││設定有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6│洪逸安│於107年12月8日下│同日下午8│32234元│新光帳戶││││午7時17分撥打電話│時34分││││││與洪逸安,佯稱消費結帳│││││││方式有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