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麗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106年度交訴字第278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409號、106年度執緩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麗鳳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提供義務勞務履行期間(10
6年12月27日至107年10月31日)內未向指定之義務勞務機構提供義務勞務,僅實際履行義務勞務1小時。經檢察官給其機會,延長履行期間至108年7月22日,惟履行期間屆滿,仍僅履行義務勞務1小時,期間經觀護人室告誡3次、電話聯繫及函文提醒督促仍無效果,顯無意願接受緩刑附條件內容,核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應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履行期間,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明社區發展協會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僅於107年
4月23日10時至11時許履行1小時之勞務後,即未繼續至臺中市沙鹿區公明社區發展協會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3次等情,亦經本院核對執行卷宗無誤,是受刑人尚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固堪認定。
㈢、惟受刑人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醫囑單、
107年4月17日、同年6月19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2月20日一般診斷書、 林令世 診所108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受刑人於101年7月2日因妄想、幻覺、自語等情形至該院心身科門診就診,經評估為妄想型 思覺 失調症,並接受藥物治療至今;因思覺失調症惡化,目前住院治療中;因思覺失調症,長期在該院心身科門診追蹤,自107年6月25日自該院急性病房出院後,不規則返診且服藥不規則,精神症狀起伏不穩定,建議住院治療;因思覺失調症於該院心身科住院治療,出院後宜長期門診追蹤;患有精神分裂症十多年,曾於多家醫院就診,因妄想、幻覺、失眠等症狀,門診就診1次等情,另經受刑人之母分別於107年3月14日、同年10月26日致電該署觀護人表示今日騎機車搭載受刑人前往該署途中,因受刑人故疾發作,半路上呼喊吵鬧,已先載受刑人回家;受刑人目前身心狀況不佳,連日常生活及沐浴都無法自理,故無法前往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且於107年10月17日收到該署告誡函後即狂亂尖叫,夜間亦會喊叫驚擾鄰里等語,又受刑人分別於107年1月14日、同年2月21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24日接受該署觀護人輔導及訪視時,均記載受刑人因患有思覺失調情形,精神狀況不穩定及報到情況不佳乙節,有各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視報告表在卷可憑,衡酌上情,受刑人因前開精神健康之客觀原因,顯然影響其在該段期間之義務勞務履行,是受刑人未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尚非無正當理由。
㈣、受刑人雖有多次經通知及告誡均未能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上開通知函、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按,然受刑人亦有於107年1月24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29日按期報到,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亦多次於107年4月19日、同年5月24日、同年7月30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6日、10
8年1月7日、同年3月29日、同年6月18日至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及撥打電話進行訪視,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未按期報到之情形應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本院綜合衡酌上述各情,認為受刑人因前開因素以致未能於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及經告誡3次仍未按期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雖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但情節經查尚非重大,無從認定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78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具體事證或理由,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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