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任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管理收銀機」後,應補充「(含結帳、收款及保管店內之現金等)」、第8行「18時18分許」,更正為「6時1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與被害人 黃柏元 證述相符」,應補述為「與被害人黃柏元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並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就補充後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更正後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擔任上開便利商店員工,分別於108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26日,在同一地點,將其業務上持有之18,000元、3,000元現金侵占入己,雖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可資區別,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次)、業務侵占罪(共2次)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述補充更正後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8年7月16日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元108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偵字卷第9-
11、19-24頁),是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上開各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欲,而為本件竊盜、業務侵占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參偵字卷第11、2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字卷第9頁),並參酌被害人警詢時之意見(參偵字卷第23頁)、聲請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如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有如上所述部分可查,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300元、業務侵占所獲取之現金共21,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已如前述,自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67號被告張佑任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任為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雲陽店之店員,管理收銀機為其業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佑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4月22日20時51分之非其上班時間,在上址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店內收銀機之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張佑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
別於其上班管理收銀機之108年4月28日18時18分許、同年5月26日18時許,拿取放置上開收銀機內之18,000元、3,0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㈢張佑任為上開行為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任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柏元證述相符,又有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張佑任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犯罪,業經被害人黃柏元證述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審酌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已與被害人黃柏元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