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志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壹
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
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
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四、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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