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舒公司」之記載更更正為「 舒好 公司」及附表編號3之金額欄「7,318元」之記載更正為「7,138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業務人員,竟於業務上收受款項及退貨商品後,未將其如實交予告訴人而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載),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之代表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民國108年9月12日偵訊筆錄1份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至70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022號被告陳科元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元前任職在 楊岷泰 經營之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舒好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乙職,負責為舒好公司向客戶廠商收取帳款及退貨商品,並將該收取之帳戶及退貨商品繳回公司等業務,係為舒公司處理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2月2日止之在職期間內,在舒好公司上址辦公處所,接續將其業務上向杏林婦嬰藥局、康健藥局(台東店)及康健藥局(總店)等客戶廠商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收回帳款及退貨商品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未繳回舒好公司。嗣因楊岷泰查核帳目,發現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舒好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科元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及自白││├──┼───────────┼────────────┤│2│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楊岷泰│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3│舒好公司對帳單、收款單│證明被告於上揭任職在舒好│││、客戶廠商之帳款簽收證│公司之期間,收取如附表所│││明及存款憑條影本│示金額之應收帳款及退貨商││││品後,未繳回舒好公司予以││││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之侵占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內,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財產性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願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及素行均良好,且已於本署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對於本件給予被告緩刑乙節亦表示無意見。從而,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黃冠傑附表:
┌───┬─────────┬──────┬──────┬──────┐│編號│侵占(收款)日期│客戶名稱│侵占標的│金額(新臺幣││││││)│├───┼─────────┼──────┼──────┼──────┤│1│106年9月27日│杏林婦嬰藥局│應收款項│2,179元│├───┼─────────┼──────┼──────┼──────┤│2│106年10月18日│同上│同上│473│├───┼─────────┼──────┼──────┼──────┤│3│106年11月24日│同上│同上│7,318元│├───┼─────────┼──────┼──────┼──────┤│4│同上││同上│1,140元│├───┼─────────┼──────┼──────┼──────┤││││合計│10,930元│├───┼─────────┼──────┼──────┼──────┤│5│106年7月4日│康健藥局(台│應收款項│2,322元││││東店)│││├───┼─────────┼──────┼──────┼──────┤│6│同上│同上│同上│702元│├───┼─────────┼──────┼──────┼──────┤│7│106年7月12日│同上│同上│504元│├───┼─────────┼──────┼──────┼──────┤││││合計│3,528元│├───┼─────────┼──────┼──────┼──────┤│8│106年8月30日│康健藥局(總│退貸商品│價值1,750元││││店)│││├───┼─────────┼──────┼──────┼──────┤││││總計│1萬6,2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