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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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茂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茂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3月9日凌晨4時5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15分許止,在 鄭富寶林佳德 所合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先以其自備之機臺鑰匙開啟鄭富寶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控制面板後,並將之調整為免投幣試玩模式,而使機臺之辨識陷於錯誤,再於免費之試玩模式下,恣意夾取鄭富寶所管領機臺內之商品,而以此不正之方法,自鄭富寶所管領之5臺選物販賣機內夾得歐拉藍芽耳機3盒、小品機藍芽喇叭1盒、沙丁魚藍芽喇叭2盒、美好藍芽耳機4盒、美好藍芽喇叭9盒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250元);再以上開自備之機臺鑰匙,開啟林佳德管領選物販賣機之櫥窗玻璃,竊得林佳德所管理機臺內之美好藍芽喇叭3盒、金冠藍芽喇叭1盒(總價值1,300元)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案經鄭富寶、林佳德經遠端監控查覺有異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59至61頁、本院易字卷第109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鄭富寶、林佳德於警詢、告訴人鄭富寶於偵訊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2頁、第63至6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道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被告作案時穿著及為警查獲時之穿著比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頁、第33至4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之物之方式雖有不同,然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現場狀態以觀,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得悉各該機臺係分歸不同人所有而萌生不同犯意,是被告所為,應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並觸犯上開2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鄭富寶及林佳德所為,分別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甚鉅,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即自備之機臺鑰匙未據扣案,茲審酌此一工具價值低廉,並非違禁物,且具高度可替代性,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1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證名稱│數量│備註│├──┼───────┼──┼───────────┤│1│歐拉藍芽耳機│3盒│鄭富寶所有│├──┼───────┼──┼───────────┤│2│小品機藍芽喇叭│1盒│鄭富寶所有│├──┼───────┼──┼───────────┤│3│沙丁魚藍芽喇叭│2盒│鄭富寶所有│├──┼───────┼──┼───────────┤│4│美好藍芽耳機│4盒│鄭富寶所有│├──┼───────┼──┼───────────┤│5│美好藍芽喇叭│9盒│鄭富寶所有│├──┼───────┼──┼───────────┤│6│美好藍芽喇叭│3盒│林佳德所有│├──┼───────┼──┼───────────┤│7│金冠藍芽喇叭│1盒│林佳德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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