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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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謝昕儒 兼特別代理人 游美雲 相對人 謝水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兩造間之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抗告人已無資力繳納高額裁判費,應不另徵裁判費,爰就原法院民國104年10月5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轉送司法院判決等語(按:抗告人104年10月30日所提書狀《見本院卷2頁》之真意,係就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業據本院於10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確定《見本院卷17頁正面》)。
貳、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所明定。
參、本院查:
一、抗告人既係就原法院前揭事件104年10月5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原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本院裁定,雖本院於10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抗告人闡明後,抗告人仍堅持要轉送司法院判決(見本院卷17頁正面),但本院並不受抗告人該主張之拘束,仍應就抗告人之抗告有無理由,進行審酌判斷並予裁定。
二、抗告人就兩造間之原法院前揭事件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2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萬7800元(裁定見原審卷㈡169頁),前開裁定已於104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並經抗告人兼特別代理人游美雲於同日親至該派出所領取前開裁定(見原審卷㈡170頁、182-183頁之送達證書及頭前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前開裁定於104年8月11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逾期迄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原審卷㈡171-180頁之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自難認抗告人之上訴為合法。則原法院於104年10月5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裁定見原審卷㈡186頁),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時,主張伊已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惟該主張係在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之後,抗告人既未於法院以其未繳裁判費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或聲請訴訟救助,自難認原法院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為不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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