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 李妃真 (原名 賴李愛蘭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熙純 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4歲,無業,名下亦無財產,目前獨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實無資力支付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5,750元,且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非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以資釋明。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然記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5、6頁)。然此資料僅顯示該政府檔案無聲請人財產資料,而無從顯示其信用狀況,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符合訴訟救助要件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況聲請人於原審即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訴,嗣所提上訴狀及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狀所指定之送達地址,即同原審訴訟代理人之地址,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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