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 呂榮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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