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告 謝昕儒 原告兼特別代理人 游美雲 被告 謝水沙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游美雲起訴時係以其夫即被繼承人 謝鍚通 (民國90年10月3日死亡)與被告於84年9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即兼括償還後述系爭東勢農會貸款、系爭 土銀 貸款、系爭中國信託貸款等作為價金給付之方式)之義務為由,依系爭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美雲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703,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中,原告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先位請求,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而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2,8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嗣後擴張先位聲明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92,500元,及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13,000,000元;嗣被繼承人謝鍚通之另一繼承人即其子謝昕儒(原名 謝志暉 )追加為共同原告,原告二人並變更其先位、備位聲明為單一聲明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26,49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前揭聲明請求之金額擴張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綜核原訴及追加之訴,主要均以被告有無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義務及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為其主要爭點,且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追加之訴,亦應准許。是被告抗辯原告前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追加請求為不合法乙節,尚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謝老業 之子即 謝倉賀謝明拴 、被告、謝鍚通及 謝明長 等五兄弟於73年4月26日簽立繼承契約(下稱前開繼承契約)。依前開繼承契約之約定,謝鍚通分得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2分之1。嗣後,因被告遲未將應分配予謝鍚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謝鍚通,謝鍚通、被告遂於84年9月20日以簽立系爭契約之方式,約定將謝鍚通分得該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然依系爭契約條款約定,並非不動產買賣關係,而係為擔保被告取得前述謝鍚通就系爭土地所應分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被告應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代謝鍚通償付:㈠東勢鄉農會貸款金額:1,374,700元(下稱系爭東勢農會貸款);㈡虎尾土地銀行貸款2,190,000元(下稱系爭土銀貸款);㈢中國信託貸款3,400,000元(下稱系爭中國信託貸款);㈣尾款235,300元。是以,謝鍚通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實際上並無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僅有債權契約呈現買賣關係之形式,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買賣行為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惟所隱藏之真正法律行為即:被告履行前述償付系爭東勢農會、土銀、中國信託貸款(下合稱系爭三筆貸款),係擔保被告取得謝鍚通就系爭土地所應分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是系爭契約仍應為有效。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系爭三筆貸款及尾款,待被告向金融機構貸出款後,替謝鍚通還清系爭三筆貸款,尾款再給付謝鍚通之約定,應解釋為被告最遲得於出售系爭土地換價之際,為謝鍚通繳清系爭三筆貸款,若未於該時點繳清貸款,依民法第229條規定,此時因陷於給付遲延而債務不履行,消滅時效期間亦應自此時始起算。是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償付系爭三筆貸款,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謝鍚通得請求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以代替被告原應給付謝鍚通相當於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7,203,000元之價金(即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價金7,703,000元,扣除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被告已給付謝鍚通之價金500,000元,剩餘之價金7,203,000元),謝鍚通並得請求謝鍚通賠償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其他損害即包括:因積欠系爭三筆貸款導致抵押之房地遭拍賣,並以抵押房地之市價計算損害,則系爭東勢鄉農會貸款之抵押土地即: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劃前月眉段360之101地號土地)市價6,000,000元、系爭土銀貸款之抵押土地即: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劃前月眉段360之103地號土地)市價7,492,500元、系爭中國信託貸款之抵押房地即:原告游美雲名下之房地【即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第18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里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大里內元路房地】市價13,000,000元,以上合計市價為26,492,500元,並以此作為被告應另賠償謝鍚通之損害。又因謝鍚通於90年10月3日因意外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游美雲及原告謝昕儒。是原告二人自得依繼承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26,492,500元。
二、又被告明知其依系爭契約應履行償付系爭中國信託貸款之義務,卻未依約繳納系爭中國信託貸款每期之貸款金額,導致原告游美雲名下用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之大里內元路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即鈞院86年度執字第450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續追討積欠款項,及聲請對原告游美雲進行各種強制執行。被告故意違反系爭契約,具有不法性,亦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且原告游美雲不知悉上開抵押債權之存在,亦不知悉訴外人謝鍚通未清償債務之情,原告游美雲名下之大里內元路房地遭強制執行,並非因原告游美雲自身行為所致,而係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應代謝鍚通償付系爭中國信託貸款,導致原告游美雲名下之大里內元路房地因未按期繳付銀行貸款,遭強制執行拍賣而喪失所有權,原告游美雲因大里內元路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之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應賠償原告游美雲下列損害:
㈠就大里內元路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游美雲大里內元路房地市價即13,000,000元之損害。
㈡原告游美雲因積欠系爭中國信託貸款本金及高額之利息、違
約金,而需躲避債務,無法從事正常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以每月最低工資19,047元之三分之一計算,期間為15年,合計為1,142,820元。
㈢原告游美雲多年因系爭中國信託貸款之債務壓力,導致身心疲憊,被告應賠償原告游美雲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再者,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應代謝鍚通償付系爭中國信託貸款,被告亦受有系爭中國信託貸款本金3,400,000元及原告游美雲因欠款期間累計應給付中國信託銀行高額之利息、違約金等利益,原告游美雲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游美雲前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 爰依 繼承、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9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與謝鍚通簽立系爭契約之原因,並非自身無力繳納,而
係為使未正確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有所擔保,被告雖非債務承擔,然依系爭契約明確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三筆貸款,被告本有繳交款項之義務,不論被告係向債權銀行直接繳付,或轉交由謝鍚通繳付債權銀行,抵押貸款之房地均因被告未依約繳納,導致遲延繳納貸款而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未曾收受被告任何款項,被告既抗辯其有履行系爭契約而匯款,其已無給付其餘價金之義務等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謝鍚通於90年10月3日死亡後處理喪事期間,謝鍚通之其餘
兄弟即訴外人謝明拴、謝明長曾會同原告二人及被告,共同商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清償而尚未清償之款項,且被告當場承諾將儘快償還該等債務。
㈢系爭中國信託貸款所抵押之大里內元路房地,經債權人中國
信託銀行於8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尚有不足額約79萬多元,經中國信託銀行持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原告直至二年多前始將79萬多元付清。從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游美雲之損害發生具持續性,於各項強制執行或催收前皆有可能繳清欠款而免於執行或催討;並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原告游美雲係於前年整理訴外人謝鍚通之遺物時,始發現系爭契約,故原告游美雲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二人依繼承、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部分:
㈠依前開繼承契約之約定,謝鍚通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被告、謝鍚通嗣後會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謝鍚通購買謝鍚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原因,乃因謝鍚通自當兵退伍後,未曾積極工作謀生,且有長期酗酒之惡習,以致無力繳納系爭三筆貸款,謝鍚通因經濟困窘,而與被告商議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約定由被告給付頭期款500,000元、尾款235,300元,合計735,300元,被告並負責清償系爭三筆貸款,以避免謝鍚通因無力清償系爭三筆貸款,致系爭三筆貸款之設定抵押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但被告、謝鍚通並未合意且從未向銀行表示由被告就系爭三筆貸款為債務承擔。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雖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後,將系爭三筆貸款全數清償,惟被告仍按期匯款至謝鍚通或原告游美雲名下之金融帳戶,繳納系爭三筆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而除匯款之方式,尚有以現金交付謝鍚通方式為之,但被告基於與謝鍚通間兄弟之信任,未向謝鍚通索取收據。迄至86年9月間,被告因另與建設公司發生購屋糾紛而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繳納系爭三筆貸款,被告遂於86年底與謝鍚通協議,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胞姊即訴外人 謝淑蜜 之所得買賣價金,供作清償系爭東勢鄉農會貸款及墊還被告此段期間其餘應繳納系爭土銀貸款、系爭中國信託貸款之本息及借款等用途。經謝鍚通同意後,被告於86年底將系爭土地出售於胞姊訴外人謝淑蜜,因謝淑蜜無自耕農身分,經謝淑蜜指示,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 許文忠 (即被告大哥訴外人謝倉賀之女婿),俟謝淑蜜遷返雲林縣東勢鄉,取得自耕農身分後,許文忠始於88年8月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於謝淑蜜;被告於86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謝淑蜜,並移轉登記予許文忠時,已於87年2月間清償系爭東勢鄉農會貸款,足認被告於此部分之買賣價金業已清償於謝鍚通。至於被告系爭土地出售謝淑蜜之實際價格,因年代久遠、不復記憶,扣除被告該段期間為謝鍚通繳納系爭三筆貸款之本息及借款合計4,231,350元後,被告將餘款約328,650元交付予謝鍚通,之後謝鍚通原有貸款,即由其自行負責繳納。再者,原告游美雲於83、84年間,即攜子即原告謝昕儒離開與謝鍚通共同住居之臺中市○○街○○○號住處,長達六年期間與謝鍚通毫無聯繫,對被告與謝鍚通之金錢往來自一無所悉,遑論知悉被告已將系爭契約之價金清償予謝鍚通之情。是以,被告於86年12月底前,已與謝鍚通就系爭契約被告原應給付之價金協商清償完畢,被告無再行給付價金予謝鍚通之義務。
㈡退步言,被告依系爭契約原應給付謝鍚通之剩餘價金即系爭
土銀貸款、系爭中國信託貸款及尾款235,300元,縱認被告、謝鍚通就該剩餘價金並無協商清償完畢之情事,惟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所載,可證被告於86年間代謝鍚通清償系爭土銀貸款2,190,000元,清償後之本金餘額為2,189,969元,其差額應認被告將買賣價金代謝鍚通為清償。另被告代謝鍚通繳納系爭中國信託貸款3,400,000元之本息,依被告留存之中國信託銀行「繳息明細」記載,85年7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間之貸款本金餘額為3,096,643元,被告代謝鍚通繳納至86年9月間止,即因被告財務狀況而無法繳納,被告遂與謝鍚通協議後,未再代為繳納。以被告所覓得於86年間代繳之收據,有被告以配偶訴外人 曾美禎 名義分別於86年9月26日匯款67,000元、86年11月20日匯款93,000元至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應認被告以買賣價金代謝鍚通為清償。可證被告已代謝鍚通清償系爭中國信託貸款,餘額為2,936,6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完全未清償該等貸款,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尚未給付之價金即:尚未代謝鍚通清償系爭土銀貸款餘額為2,189,969元、系爭中國信託貸款餘額為2,936,643元及價金尾款235,300元,合計僅5,361,9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35300=0000000)。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超出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謝鍚通簽立系爭契約時,就被告應代謝鍚通清償之系
爭三筆貸款及應給付謝鍚通之尾款235,300元,並未附停止條件或設有期限,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即明,則消滅時效即應自系爭契約成立時起算。換言之,系爭契約簽立後,縱使被告被告未另向金融機構貸款以給付買賣價金(即清償系爭三筆貸款及給付謝鍚通尾款235,300元;或另行直接給付該買賣價金7,203,000元予謝鍚通),謝鍚通得於系爭契約簽立後隨時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價金。惟謝鍚通生前並未向被告為請求,且於謝鍚通死亡由原告二人繼承其權利義務後,迄至系爭契約成立18年後,始於102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逾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況且,由原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之內容,顯見謝鍚通於86年間即知悉被告未貸款繳清其系爭土銀貸款,亦停止代其繳納,致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3158號支付命令請求謝鍚通繳納貸款。再者,系爭中國信託貸款部分,為擔保系爭中國信託貸款而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乃為原告游美雲所有之大里內元路房地,而依卷附大里內元路房地登記謄本、鈞院民事執行處86年7月1日86年度執字第4505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顯見系爭中國信託貸款至遲於86年間即已逾期未繳,嗣經鈞院執行處於87年7月25日囑託查封,於87年11月10日已由訴外人 潘行健 拍定,並於87年12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從而,謝鍚通對被告給付價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至遲於86年間即可行使,則原告自86年間至102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原告游美雲於謝鍚通治喪期間僅前來一、二次,並未參與治
喪事務,且謝鍚通告別式當天,原告游美雲雖攜同原告謝昕儒到場,但當天原告二人於告別式完畢後即離開,未曾與被告或謝鍚通其他兄弟談及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事。原告陳稱謝明拴、謝明長曾會同原告二人及被告,共同商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清償而尚未清償之款項,且被告當場承諾將儘快償還該等債務乙節,並非實在,被告否認之。
二、原告游美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部分: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
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害人法律所明定之權利(第1項前段),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害人(第1項後段)為其要件。縱使被告就系爭契約有因債務不履行而使債權人即謝鍚通受有損害,然此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以被侵害者為法律所明定之權利為限,顯有不同。再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所侵害者固不以法律所明之權利為限,然必加害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害人為必要,倘僅係消極不履行債務或未給付買賣價金,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不符,足見原告游美雲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㈡況且,為屬債務人之原告游美雲,因未清償系爭中國信託貸
款,致其所有即該抵押之大里內元路房地遭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強制執行拍賣,主要仍係因原告游美雲自身所致,則被告縱使未清償系爭中國信託貸款,與原告游美雲所受大里內元路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之損害二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益徵原告游美雲之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游美雲主張其受有大里內元路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之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游美雲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至於原告游美雲主張其因躲避債務,無法外出工作乙節,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況債權人銀行依法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大里內元路房地,亦無令原告游美雲躲避債務之可能,顯見原告游美雲主張躲避債務,而無法正常工作乙節,應屬虛構,要無足取。
㈢另系爭契約於84年間簽立後,被告縱使有未清償系爭中國信
託貸款之情事,然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應自系爭契約簽立時即起算,則本件原告游美雲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迄至102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原告游美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部分:㈠被告所受有與訴外人謝鍚通因買賣不動產共有權之利益,係
基於系爭契約而來,顯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之損害,無非係私意揣測被告未給付價金予謝鍚通,致其受有買賣價金之損害。惟此已屬買賣價金請求權得以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範疇,出賣人既有因買賣契約而取得價金請求權存在,論理上應未受有損害。是以,買賣價金不獲給付所受之不利益,因出賣人仍有給付價金請求權存在,即與不當得利請求權「受有損害」之要件不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況且,原告主張被告自84年間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即未清
償系爭中國信託貸款,則本件原告游美雲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迄至102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有前開繼承契約、系爭契約、戶籍謄本、謝鍚通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大里內元路房地之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至16、2
8、29、56至59、174頁;本院卷二第76至79、91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被繼承人謝鍚通於90年10月3日死亡,謝鍚通之繼承人為原
告游美雲(即謝鍚通之妻)、謝昕儒(即謝鍚通之子)二人。
㈡訴外人謝老業之子即謝倉賀、謝明拴、被告、謝鍚通及謝明
長等五兄弟於73年4月26日簽立前開繼承契約,約定謝鍚通分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2分之1。
㈢謝鍚通於84年9月20日有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㈣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擔保系爭中國信託貸款3,400,000
元(債務人為原告游美雲)而設定抵押之大里內元路房地【即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嗣地籍圖重測後為大元段第236地號土地),及其上大突寮段第1890建號建物(嗣地籍圖重測後為大元段第8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里區○○路○○○號3樓】當時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游美雲。
二、原告二人依繼承、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部分,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鍚通簽立系爭契約,就並無買賣(即謝鍚
通依前開繼承契約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並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該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所隱藏之真正法律行為乃為:被告清償系爭三筆貸款,係擔保被告能取得謝鍚通就系爭土地所分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依前開繼承契約之約定,謝鍚通乃分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乙節,有如前述。且系爭契約除標題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其內容就有關買賣契約主要之點即買賣標的、價金部分,買賣標的載明系爭土地(第1條、第6條),買賣價金及其付款方式則載明系爭契約成立同時,被告先給付謝鍚通500,000元,由謝鍚通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為:東勢鄉農會貸款金額1,374,700元(即系爭東勢農會貸款)、虎尾土地銀行貸款2,190,000元(即系爭土銀貸款)、中國信託貸款3,400,000元(即系爭中國信託貸款)、尾款235,300元(第3條)等語明確;另在原已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情形下,就被告取得向謝鍚通買受謝鍚通所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時點,第6條亦約明:84年9月25日即為被告所有等語明確,再佐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之款項為7,203,000元(即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價金7,703,000元,扣除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被告已給付謝鍚通之價金500,000元,剩餘之價金7,203,000元),足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確有給付謝鍚通50,000元價金等情以觀,則被告、謝鍚通簽立系爭契約,確有買賣謝鍚通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並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堪以認定。此外,原告就前揭主張被告、謝鍚通間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清償系爭三筆貸款及給付尾款235,300元部分:
⒈系爭東勢農會貸款部分:
為擔保系爭東勢農會貸款而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土地及同段第713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6至60頁;本院卷二第29至36頁),且其中系爭土地部分,被告以86年12月2日買賣原因而於87年1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許文忠後,許文忠復以88年8月27日買賣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淑蜜,期間於87年2月間業已清償系爭東勢鄉農會貸款而於87年2月27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證人謝淑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且觀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擔保抵押之系爭東勢鄉農會貸款業已清償完畢;又其中同段第713地號土地部分,嗣於91年6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吳勝裕 後,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吳勝裕,被告及謝鍚通均已非之抵押債務人或義務人,此觀同段第713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即明,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擔保抵押之系爭東勢鄉農會貸款亦已清償完畢。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清償系爭東勢農會貸款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價金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⒉系爭土銀貸款2,190,000元、系爭中國信託貸款3,400,000元及尾款235,300元部分:
⑴被告雖抗辯:被告於86年底與謝鍚通協議,由被告將系爭
土地出售訴外人謝淑蜜所得之買賣價金,供作清償系爭東勢鄉農會貸款及墊還被告此期間其餘應繳納系爭土銀貸款、系爭中國信託貸款之本息及借款等用途合計4,231,350元後,被告並將餘款約328,650元交付予謝鍚通,之後謝鍚通原有貸款,即由其自行負責繳納,被告已與謝鍚通就系爭契約被告原應給付之價金協商清償完畢,被告無再行給付價金予謝鍚通之義務等語,並舉結算明細表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前揭結算明細表,並無任何經謝鍚通乃至被告簽認之內容或簽章,並參諸證人謝淑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後,後來被告、謝鍚通等兄弟姊妹回去雲林老家裡時,大家在場聊天有講到關於系爭土地跟繳納貸款結算的事,當時謝鍚通也有在場等語,惟參諸證人謝淑蜜當庭結證:我沒有看到被告、謝鍚通結算的過程;我知道被告有幫謝鍚通繳付二、三家銀行貸款,至於是哪幾家銀行的貸款我不清楚;是用那些房子、土地跟哪一家銀行貸款,我不清楚;謝鍚通過世之前,謝鍚通沒有跟我講過被告有欠謝鍚通錢的事情,被告、謝鍚通間實際上有無欠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足見被告、謝鍚通就系爭土銀貸款、系爭中國信託貸款及尾款235,300元部分究否有結算,均非證人謝淑蜜所知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⑵又被告就系爭土銀貸款、系爭中國信託貸款及尾款235,30
0元,其中系爭土銀貸款部分,迄至86年間尚有本金餘額2,189,99元並未清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乃依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聲請而對謝鍚通核發86年度促字第3157、3158號支付命令確定;系爭中國信託貸款部分,謝鍚通自85年7月25日起即逾期未繳,85年12月31日尚有本金餘額3,096,643並未清償,加計被告最後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曾美禎名義各於86年9月26日匯款67,000元、86年11月20日匯款93,000元至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後,迄至86年年底尚有本金餘額2,936,643元並未清償(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尾款235,300元則未給付謝鍚通,合計被告尚未給付之價金即:尚未代謝鍚通清償系爭土銀貸款餘額為2,189,969元、系爭中國信託貸款餘額為2,936,643元及價金尾款235,300元,合計為5,361,9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353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6、47、48、52、53頁)、繳息明細表及曾美禎之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則被告就系爭土銀貸款、系爭中國信託貸款及尾款235,300元中,合計尚應給付謝鍚通5,361,912元,堪以認定。
⑶惟按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0條、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規定之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亦即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倘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參諸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上開之貸款及尾款(即指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之系爭三筆貸款及尾款)待被告向金融機構貸出款後,替謝鍚通還清清貸款(即指系爭三筆貸款),尾款再給付謝鍚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可知被告倘未另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將系爭三筆貸款金額及尾款235,300元全部一次償還謝鍚通時,或被告倘未依約而有遲延系爭三筆貸款中之任何一筆款項各期貸款本息之情事時,即屬謝鍚通對被告可行使給付價金請求權,及屬謝鍚通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對被告可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點,其15年之消滅時效即自此時起算。再佐以系爭契約第3條載明系爭三筆貸款及尾款235,300元乃為被告應給付謝鍚通之全部殘餘價金,則被告倘就其中一部分殘餘價金未依約而有遲延給付情事時,即屬謝鍚通對被告可行使該未給付之殘餘款項款項(即就系爭三筆貸款及尾款235,300元中之剩餘未給付之全部款項)之價金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點。且查,就系爭三筆貸款,其中系爭東勢農會貸款部分業已清償完畢,有如前述;而就系爭土銀貸款部分,謝鍚通自85年7月25日起即逾期未繳,迄至86年間尚有本金餘額2,189,99元並未清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乃依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聲請而對謝鍚通核發86年度促字第3157、3158號支付命令確定乙節,亦如前述,堪認謝鍚通就系爭土銀貸款部分,至遲於85年7月25日逾期未繳時,即屬對被告即可行使給付價金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點;另就系爭中國信託貸款部分,觀諸卷附為擔保此部分貸款而設定抵押之大里內元路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86年7月1日86年度執字第4505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務人原告游美雲間返還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通知(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堪認謝鍚通就系爭中國信託貸款部分,至遲於86年間即逾期未繳而對被告可行使給付價金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點。綜核前述說明,謝鍚通自85年7月25日即:被告未依約償還系爭土銀貸款時起,即屬謝鍚通對被告可行使系爭三筆貸款及尾款235,300元中之剩餘未給付全部款項之價金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點,其15年之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堪以認定。
②原告雖陳稱:謝鍚通於90年10月3日死亡後處理喪事期間
,謝鍚通之其餘兄弟即謝明拴、謝明長曾會同原告二人及被告,共同商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清償而尚未清償之價金,且被告當場承諾將儘快償還該等債務。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謝明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謝鍚通的遺體要運回雲林老家,當時是在雲林辦喪事,因謝鍚通生前,原告游美雲即將原告謝昕儒帶到外面住,原告游美雲是直到謝鍚通遺體火化前一天回雲林看一下當天就離開了,火化當天原告游美雲也有回來,原告游美雲只是帶原告謝昕儒回來看 謝錫通 ,火化前一天原告游美雲約停留一、二小時,火化當天原告二人有在喪事現場旁邊看,主要是原告謝鍚通依習俗要回來送父親最後一程;原告游美雲回來的這二次,我跟其他兄弟沒有跟原告游美雲或原告二人談到謝錫通的遺產還是財產權利的相關問題,也沒有談到謝錫通對誰有什麼債權要如何處理的事情,當時大家都很悲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7頁),與證人謝明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謝鍚通治喪期間,原告游美雲並沒有提到關於謝錫通遺產或財產的事,我也沒有聽到原告游美雲有說關於謝錫通與謝水沙土地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互核情節相符,足見謝鍚通90年10月3日死亡後處理喪事期間,並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因原告請求或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情事,亦無被告對謝鍚通之繼承人即原告二人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事,堪以認定。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③又謝鍚通自85年7月25日起,對被告可行使系爭三筆貸款
及尾款235,300元中之剩餘未給付全部款項之價金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迄至102年3月25日,謝鍚通之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為請求,此觀卷附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日期即明(見本院卷一第4頁)。則自85年7月25日起,至原告102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時,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二人有關系爭契約剩餘未給付價金之請求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拒絕給付。
⒊綜核上情,原告依繼承、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9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游美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經查,為擔保系爭中國信託貸款而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乃為原告游美雲所有之大里內元路房地,有如前述。而觀諸前揭卷附大里內元路房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86年7月1日86年度執字第4505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可知系爭中國信託貸款至遲於86年間即已逾期未繳,嗣經鈞院執行處於87年7月25日囑託查封,於87年11月10日已由訴外人潘行健拍定,並於87年12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縱認因被告受有未清償系爭中國信託貸款,自86年間起原告游美雲受有遭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追償系爭中國信託貸款債務之損害,或自87年12月3日起原告游美雲受有大里內元路房地遭拍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之損害,堪認原告游美雲應各自86年間、87年12月3日實際上即知悉該等損害之情事。又參諸原告前揭陳稱:謝鍚通於90年10月3日死亡後處理喪事期間,其會同被告等人共同商談系爭契約之給付價金事宜(見本院卷一第5頁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其中原告主張被告當場承諾將儘快償還該等債務並無可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然由原告游美雲前揭主張之內容,足見原告游美雲至遲於謝鍚通90年10月3日死亡後處理喪事期間,即已詳悉賠償義務人乃為被告,依前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二年即已完成。從而,原告游美雲迄至102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原告游美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謝鍚通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謝鍚通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被告,被告並以兼括系爭中國信託貸款在內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作為向謝鍚通買受該應有部分2分之1之對價等情,有如前述。則無論被告受有積極利益(即取得該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或消極利益(未給付系爭中國信託貸款等金額之買賣價金),均係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上原因為據,被告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未清償系爭中國信託貸款之利益,已堪認原游美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退步言,縱使原告游美雲對於被告因受有未清償系爭中國信
託貸款之利益而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惟不當得利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又被告至遲於86年間即已逾期未繳系爭中國信託貸款乙節,有如前述(見前揭第一、㈡、⒉點理由),堪認原告游美雲至遲自86年間即可對被告行使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又謝鍚通90年10月3日死亡後處理喪事期間,並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因原告游美雲請求或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情事,亦無被告對原告游美雲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事,亦如前述。則自86年間至原告游美雲於102年3月2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不當得利請求時,亦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堪以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游美雲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自亦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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