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友翔 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三陽、2012年9月出廠、引擎號碼G4NBCU154015號、排氣量1797CC,含鑰匙)自用小客車壹輛,及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發還所有人林友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友翔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6號、322號刑事判決,復經鈞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審理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3日經警方逮捕時,遭查獲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1輛及手機(含SIM卡)1支等物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322號刑事判決認以:⑴關於事實欄貳部分,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係被告林友翔所有(誤載為同案被告 劉建廷 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劉建廷、 陳瑛村 、 鍾俊宏 前往現場犯案之車輛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0偵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5頁),惟此係一般人平日代步之交通工具,難認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連同上開⑴、
⑸、⑹部分所示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語。是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及手機(含SIM卡)1支,均無事證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且非違禁品,為此懇請將該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手機(含SIM卡)1支,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其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強盜案件,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於104年4月4日在其住處即臺中市○○區○○路○○○○號執行扣押時,扣得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1輛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等物品等情,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9至32頁)。聲請人雖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所扣押之前揭自用小客車1輛屬一般人平日代步之交通工具,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依法一律應予沒收之違禁品,原審據此不予沒收之宣告(見原審判決第30頁),另聲請人所有之扣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亦屬日常生活之通訊工具,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法所不許之違禁物。是聲請人前揭聲請發還之標的既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違禁物,且聲請人亦於本案審理中對其所犯均已坦承不諱,本案並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應認其聲請發還之標的尚無留作證據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