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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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21號抗告人 陳國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楊士智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8
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壹佰零壹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請返還之土地實際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4101元,應依此價額重新計算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楊士智等2人應將
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約7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抗告人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據。又抗告人係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在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334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以54萬4101元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此有原法院103年5月16日基院義102司執勤字第1733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該執行卷宗確認無訛,適足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萬4101元,原法院遽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6萬3600元,自有未合。原裁定對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可議,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
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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