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家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上訴人 林棠華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秉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裕仁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103年度家訴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整,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等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同,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之核定,亦應以此為準。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標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故請求遺產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至於法院審理後所認定之遺產價值與起訴時遺產價額有所不同,亦無礙於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 林施菊 之遺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6)為分割,被繼承人林施菊之遺產於上訴人起訴時之價值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8,266,750元,有原審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3頁)可參,而上訴人就前開遺產之應繼分為3分之1,則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9,422,250元。另被上訴人林裕仁於訴訟中提起反請求,請求上訴人返還500萬元予被繼承人林施菊之全體繼承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之債權)。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將500萬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林施菊之全體繼承人。」第二項諭知:「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施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上訴人雖僅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附表一編號27之500萬元債權列人遺產分割不服,對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6之遺產分割未聲明不服;惟依上說明,上訴人對遺產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422﹐250元(9,422,250+5﹐000﹐000=14﹐422﹐2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08﹐47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75,750元後,上訴人尚應再補繳132,726元,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