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5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怡靖 律師
李孟仁 律師 李耿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96年8月14日起任職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氏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承辦該公司關於向客戶銷售白米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掌管公司金錢款項來往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8年1月23日起至98年6月16日止,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3390元(犯罪時間、地點、金額收取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依公司收取貨款後應立即之規定繳交公司。嗣於98年6月16日經紀氏公司發覺,結算尚有92萬4765元未繳回公司,而悉上情。
二、案經紀氏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紀氏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退保申請書、業務侵占償還切結書、本票、自白書各一份、未收帳款明細表6張及送貨單18張,以及紀氏公司帳務管理準則、貨款管理準則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收款情形及如何繳交公司等情,亦經證人甲○○結證甚詳。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且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並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本件被告乙○○案發時,係於紀氏公司擔任業務員,兼負白米推銷及收取貨款之業務,故其所收取之貨款均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對於該物變更為所有之意思而占為己有,用以清償個人債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因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行,係就預售白米之收款,自應以98年2月19日收取29萬7000元、98年3月27日收取21萬1600元、98年4月24日收取23萬2500元時,未依公司規定繳交即已完成犯罪,嗣後經沖銷,尚欠紀氏公司46萬2475元,應非侵占金額,其沖銷行為亦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另附表編號8至12等5筆貨款,係被告於98年6月16日一次收取,而未依規定繳交公司,故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給予一個刑法評價。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參照)。經查:業務侵占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他物,觀之上開業務侵占構成要件之文義,立法者在預定其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而屬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業務侵占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侵占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其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且依吾人生活經驗,其業務侵占之實行,亦非以反覆、繼續為常態,而社會通念亦難容其一再違犯,是業務侵占行為難認屬集合犯。原判決變更公訴人接續犯之見解,遽以集合犯論處罪刑,即有未洽。又業務侵占罪為既成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行,係就預售白米之收款,自應以98年2月19日收取29萬7000元、98年3月27日收取21萬1600元、98年4月24日收取23萬2500元時,未依公司規定繳交即已完成犯罪,原判決以被告尚欠紀氏公司46萬2475元,認定侵占金額,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更正任職日期,並陳明已與告訴人和解而要求給予緩刑等情,非無參酌餘地,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紀氏公司業務員,係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本於忠實誠信關係,處理業務上持有之公司財物,不得任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竟因借票予友人以致於資金週轉不靈,而心生貪念,侵占應繳回公司之90餘萬元,使紀氏公司受有財產損害非輕,其行為不僅辜負公司對其之信賴,更造成公司財物之損失,被告尚無不良前案紀錄,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公司可得保險理賠之差額7萬元,惟紀氏公司表示於損害獲得完全賠償後會原諒被告,但迄今尚未具狀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以資懲儆。本件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侵占金額鉅大,案發至今已逾年餘,僅償還公司7萬元,致告訴人紀氏公司仍不願具狀明示原諒其犯行,本院認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但被告 陳明其 將努力賺錢償還告訴人,故量予得易科罰金之刑,俾以兩全。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時,亦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宣告易科罰金(至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該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者,得易科罰金,顯係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明文化,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亦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侵占金額│尚欠金額│宣告罪刑│├──┼─────┼──────┼─────┼─────┼──────┤│1│鼎臺免洗餐│98年2月19日│297,000元││乙○○犯業務│││具行││││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62,475元├──────┤│2│同上│98年3月27日│211,600元│(詳如附表│乙○○犯業務││││││二說明)│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同上│98年4月24日│232,500元││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寶陞商行│98年4月16日│41,200元│41,200元│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宏美行│98年4月8日│12,420元││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1,170元├──────┤││同上│98年4月28日│101,000元││乙○○犯業務││6│││││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上│98年5月13日│147,750元││乙○○犯業務││7│││││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8│寶興商行│98年5月14日│6,290元│左列五筆貨│乙○○犯業務││││(出貨時間)││款共31,870│侵占罪,處有││││││元,被告於│期徒刑陸月,│├──┼─────┼──────┼─────┤98年6月16│如易科罰金,││9│同上│98年5月20日│6,560元│日一次收取│以新臺幣壹仟││││(出貨時間)│││元折算壹日。││││││││├──┼─────┼──────┼─────┤│││10│同上│98年5月26日│9,500元││││││(出貨時間)│││││││││││├──┼─────┼──────┼─────┤│││11│同上│98年6月9日│5,150元││││││(出貨時間)│││││││││││├──┼─────┼──────┼─────┤│││12│同上│98年6月16日│4,370元││││││(出貨時間)│││││││││││├──┼─────┼──────┼─────┼─────┼──────┤│13│昭獻米行│98年4月13日│100,500元│100,500元│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 阿雲越南 米│98年1月23日│27,550元│27,550元│乙○○犯業務│││食││││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總計│││1,203,390│924,765元││││││元│││└──┴─────┴──────┴─────┴─────┴──────┘附表二:乙○○侵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預示款後,嗣以出貨沖
銷方式回補金額表(參照偵卷第10頁)┌────────────┬─────────────────┐│侵占預付款之時間及金額│出貨時間及出/銷貨金額│├──────┬─────┼──────┬──────────┤│侵占時間│侵占金額│出貨時間│出/銷貨金額│├──────┼─────┼──────┼──────────┤│98年2月19日│297,000元│98年2月9日│20,700元│├──────┼─────┼──────┼──────────┤│98年3月27日│211,500元│98年2月26日│30,450元│├──────┼─────┼──────┼──────────┤│98年4月24日│232,500元│98年3月4日│30,300元│├──────┼─────┼──────┼──────────┤│總計│741,100元│98年3月10日│30,300元│├──────┴─────┼──────┼──────────┤││98年3月12日│5,400元││├──────┼──────────┤││98年3月12日│30.300元││├──────┼──────────┤││98年3月25日│20,200元││├──────┼──────────┤││98年3月27日│9,950元││├──────┼──────────┤││98年3月30日│29,850元││├──────┼──────────┤││98年4月7日│30,000元││├──────┼──────────┤││98年4月13日│30,750元(未沖銷)││├──────┼──────────┤││98年4月16日│41,175元││├──────┼──────────┤││98年4月23日│41,000元(未沖銷)││├──────┼──────────┤││98年5月1日│41,400元(未沖銷)││├──────┼──────────┤││98年5月8日│31,050元(未沖銷)││├──────┼──────────┤││98年5月14日│30,300元(未沖銷)││├──────┼──────────┤││98年5月20日│28,800元(未沖銷)││├──────┼──────────┤││98年5月26日│23,375元(未沖銷)││├──────┼──────────┤││98年6月3日│27,750元(未沖銷)││├──────┼──────────┤││98年6月9日│27,300元(未沖銷)││├──────┼──────────┤││98年6月16日│27,300元(未沖銷)││├──────┼──────────┤││出貨金額總計│587,650元││├──────┼──────────┤││未沖銷金額總│309,025元│││計││├────────────┴──────┴──────────┤│至98年6月17日止被告已侵占之預付款741,100元中,尚有153,450元││(741,100元-587,650元=153,450元)之貨款未出貨,是被告尚欠││告訴人紀氏源豐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未沖銷金額+未出貨之餘額,││即309,025元+153,450元=462,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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