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66號原告 楊文樹 被告 賴貴美 冒用 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貴美冒用訴外人陳淑英(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大陸居民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身分於民國93年7月19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2年後,因居留期間到期而返回大陸地區,嗣原告欲再申請被告返台,惟因被告冒用陳淑英名義與原告結婚,致原告向海基會申請被告入臺證未獲核准,被告因此無法來臺。近日經警聯繫,始知被告另以本人名義於99年12月17日來臺而為警查獲冒名之事實,因被告冒用他人身分來臺為警查獲,已無法再來臺,兩造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賴貴美冒用訴外人陳淑英之身分於93年7月19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1月1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核字第065475號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4)寧證字第2017號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而被告賴貴美係於93年5月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以人民幣2萬元之價格購得陳淑英名義之身分證,並以陳淑英之名義與原告結婚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連江專勤隊99年12月
17日移署專一連縣鄔字第09980096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回大陸地區後,即因冒名事由未能返臺,嗣被告另以本人名義於
99年12月17日來臺而為警查獲冒名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所冒用之陳淑英入出國及申請來臺資料,經核被告(冒用陳淑英名義)確實於95年1月13日出境,即未再返臺,有該署100年1月7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0236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另以本人名義與訴外人 呂清文 結婚,並於99年12月17日以依親團聚再次來臺,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基隆港隊福澳分隊比對指紋發現被告曾以訴外人陳淑英身分入境,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移送法辦,且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0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次日遣返大陸地區乙節,復有前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連江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上述刑事簡易判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9日 連檢培江 100執2字第1000000053號、100年2月15日連檢培江100執2字第1000000059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95年1月13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兩造即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5年,夫妻生活已名存實亡,且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與原告結婚,復再以本人名義與他人結婚,顯見被告根本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之間誠摯相愛、互相信任之基礎已經不存在,參以被告業經判刑執行完畢而遭遣返,已無法再來台,更見兩造婚姻已無繼續維持而復合之可能,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故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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