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 陳麗那 被告 江鳳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觀之,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尚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換言之,「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上開法條關於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立法目的,係使經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因濫訴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而此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要件應以提出聲請時具備為必要,亦即此項要件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應認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那以被告江鳳淳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0年1月27日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遂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70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100年
4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具狀人欄僅由聲請人具名,聲請人復自陳其無能力委任律師撰寫理由狀等情,堪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未委任律師為之,顯與上開規定所定之程序要件不符,參酌前揭所述,其聲請即非合法,且此項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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