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60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 律師 張宗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嘉135線公路直行,途經同路7.3公里處,自後行駛超越前方同向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擦撞乙○○上開機車左手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詎甲○○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向前行駛約30至40公尺處後停車,並下車欲返回肇事現場,然步行至距離肇事現場約7公尺處後,即返回車上駕車離去,而未對乙○○採取任何救護措施。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1被害人於97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嘉135線公路7.3公里處時,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抵達現場之人 石文德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7年9月、10月時,有看到1件車禍,時間大約是中午過後,參加喜宴完畢,伊比較慢出來,有看到被害人機車右邊的支撐架沒有放上來,想要追上去告訴他,但沒有追到,後來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全身是血,伊到的時候車禍已經發生了,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165頁),證人即抵達現場報案之人 羅幼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7年9月、10月時,有看到車禍,大約是參加喜宴離開喜宴場地的時候,伊與證人即抵達現場之人徐 邱素秋 共同騎乘1輛機車,到現場的時候,被害人、車都倒在地上,並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伊下車看何人跌倒,發現是鄰居,伊趕快跑回家打電話叫救護車,伊家距離案發現場大約不到100公尺,回家用市話0000000號電話報警,該電話登記是伊公公 張茂祥 的名字,伊公公已經於94年過世,但沒有變更登記,報案紀錄報案時間是下午1時39分許,喜宴結束大約是這個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2、177頁),核與證人 徐邱素秋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7年9月26日有去喝喜酒,當時是騎乘機車載證人羅幼,證人羅幼坐在後面,回程的時候,在距離喜宴差不多200公尺的地方,看到被害人跌倒在路中間,與機車一起,倒在地上,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倒在地上,本來要將被害人扶起來,但是叫不起來,證人羅幼就回家去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
243、245頁),均屬相符。又本件事故報案時間係於97年9月26日13時39分10秒,報案人姓名係張茂祥,報案人電話為(00)0000000號乙節,有嘉義縣消防局98年6月11日嘉縣消指字第0980021216號函附車禍案件相關資料等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參之證人羅幼、徐邱素秋第一時間均未目擊車禍發生經過,而係發生後不久經過現場,始由證人羅幼跑步回家報警,又被害人與證人羅幼、徐邱素秋等人均係參加喜宴,俟喜宴結束後離去,是其等離去時間前後應不至差距過遠,應可推論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當日13時30分許。此外,亦有證人即承辦警員 邱嘉雄 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當日所拍攝照片5張,及嘉義基督教醫院97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16至18、20頁)。是被害人於97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嘉135線公路7.3公里處時,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左側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至屬明確。
2被害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係肇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被害人後方向前行駛,超越被害人時,擦撞被害人上開機車左手把所致乙節,業據證人 張子瓔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97年9月26日中午到本村林金良家中作客,回程時,經過嘉135線石硦段,見到被害人騎在路旁邊,被告小貨車在路間行駛,被告小貨車車尾甩到機車手把,是貨車的後半部邊邊,被告貨車一超過被害人機車,被害人就倒下,路大約寬2台車可以行駛的距離,對向並沒有來車,柏油路面、雙向道,被害人先走,被告在後面,被告開車的速度比被害人快一點,伊的機車跟在被告後面,原本被告就是開在伊前面,當時並沒有其他機車,第一是被害人,第二是被告,第三是伊,事故地點有一點弧度彎彎的,但發生事故時,100公尺內應該都可以看到,伊看到的時候,發生事故的地點距離伊機車位置大約20公尺,並沒有其他車輛,發生事故後,伊停下機車,看駕駛機車是何人,本來伊想要攙他,但是他流血,伊不敢,後來,證人羅幼、徐邱素秋到現場,證人羅幼回家打電話叫救護車,伊機車停下來的時候,先看到車號,接著去看被害人,被告下車後,伊才看到原來是被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182至186、189至190、197頁),參以證人張子瓔與被告及被害人2人均無親友關係,亦無仇怨,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為圖構陷被告而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 張子櫻 上開證述,應堪採憑。又原審於99年1月22日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石硦派出所,對被告上開貨車及被害人上開機車進行勘驗,自被告上開貨車置物台右側檔版外側發現可疑刮痕,測量該處與地面垂直高度約為100公分,另經比對機車左手把與地面垂直高度距離約90至105公分(此時機車輪胎已完全洩氣),此均有99年1月22日勘驗照片7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7至360頁上方),參以機車行進間,可能左右晃動,則機車手把位置距離地面垂直高度約90至105公分之範圍,均屬可能,是2車發生擦撞之位置,即有可能在距離地面垂直高度90至105公分之範圍內,而上開可疑刮痕係距離地面垂直高度約為100公分,即有可能係2車擦撞位置。再者,經鑑識人員對被害人上開機車左手把附著藍色油漆碎片(現場編號1)及被告上開貨車置物平台右側檔板外側可疑油漆碎片(現場編號2)採樣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以鏡檢法,現場編號1經檢視微微量單一層次藍色碎,取藍色碎屑鑑定,予以編號1-1,現場編號2經檢視為藍色漆片,漆片層次由外而內依序為藍色層、黑色層,取藍色層鑑定,予以編號2-1;又取編號1-1、2-1比對,從外觀上二者顏色相似,編號1-1,因檢體量微,僅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檢出聚酯樹脂、無機顏料二氧化鈦、填充劑硫酸鋇等成分,編號2-1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檢出聚酯樹脂、無機顏料二氧化鈦、填充劑硫酸鋇等成分,因此,研判編號1-1與編號2-1相似。經綜合研判,現場編號1之藍色碎屑(編號1-1,檢出聚酯樹脂、無機顏料二氧化鈦、填充劑硫酸鋇等成分)與現場編號2之藍色層(編號2-1,檢出聚酯樹脂、無機顏料二氧化鈦、填充劑硫酸鋇等成分)相似等情,有該局99年2月8日刑鑑字第0990014738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7頁),由此亦徵被告上開貨車可疑刮痕位置,不僅與被害人上開機車左手把距離地面垂直高度相符外,二者油漆碎片亦屬相似,顯見被告駕駛上開貨車曾與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乙節,可資認定。此外,亦有偵查中所拍攝被害人上開機車左手把附著藍色碎屑照片2張(見警卷第19頁)、98年1月18日所拍攝照片8張(見警卷第13、14、15頁下方及原審卷第101至103頁)、99年1月22日所拍攝勘驗照片23張(見原審卷第351至362頁)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貨車自被害人後方向前行駛,超越被害人時,擦撞被害人上開機車左手把,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甚為明灼。另徵諸被害人上開機車左手把末端環狀均有藍色油漆殘留,及被害人倒地後所受上開非輕之傷害,均足見2車發生碰撞之力道應非輕微,且參諸證人張子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車速應該是10至20公里,很慢不會很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0頁),是經2車發生擦撞後,無論被告上開貨車車體所產生之撞擊力道,及被害人上開機車倒地所傳來的聲響,以被告當時車速,被告均應可察知其所駕駛車體右方行駛狀況有異,是被告駕駛上開貨車擦撞被害人時,被告應即知悉一情,亦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貨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嘉135線公路7.3公里處,並發現被害人乙○○騎乘上開機車倒地,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一直在被害人車子的前面3、40公尺,並沒有超車,沒有撞到被害人的車,是伊聽到「扣」一聲,從後照鏡看到有人倒在地上,然後下車不行到距離現場約4、5公尺處看,問有人叫救護車就離開了,大約停留2、3分鐘;另外,乾漆可能會脫落,濕漆才有可能附著1年多,這應該是栽贓的手法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⑴證人即抵達現場之人羅幼、徐邱素秋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看見被害人倒地,停車察看,當時並無旁人,且證人即目擊者張子瓔並不在現場,故證人張子瓔證述目睹被告駕駛上開貨車擦撞被害人云云,並非可採。⑵被告上開貨車油漆經鑑定後,雖與被害人上開機車左手把油漆碎片相似,然塗在汽車板上之乾漆,如遭機車金屬手把擦撞,不可能長久遺留在機車手把上,應會自動風乾脫落,如濕漆塗在手把上,則能保持數年時間不易脫落。⑶依據警員於97年9月26日所拍攝被害人上開機車照片,機車左手把末端為全根環狀藍色油漆佈滿整個手把,如為擦撞,難以如此。又案發於97年9月26日,而以99年1月22日採驗之油漆化驗,無法化驗出油漆之新舊性質,不排除可能有人為破壞變造情形。⑷案發當時,證人即承辦警員邱嘉雄抵達現場時,已將近案發2個小時後,現場機車已經移動立起,完全遭到破壞。在此2小時內,不排除有人刻意塗漆栽贓。況99年1月22日所採驗被害人上開機車左手把油漆,在距離案發1年半之後,並不能認定是當時擦撞遺留之證據。⑸依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2月8日鑑定書,經檢驗現場編號2即被告所駕駛上開貨車右側檔板外側油漆碎片之油漆有3層(依序為藍色層、黑色層),如依據警員97年9月26日蒐證之「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左手把末端留有環狀藍色油漆」照片,如此嚴重之擦撞,被害人上開機車左手把不應只有殘留藍色漆,應另有黑色漆。⑹本次油漆檢驗,並無其他對照組,則各類型藍色小貨車之油漆是否均為此類3種化學成分並無法得知,加以無法檢驗油漆之新舊,在不排除人為造假因素下,並無法百分百證明被害人上開機車左手把之油漆即為被告上開貨車之油漆。⑺另經比對被告上開貨車與被害人上開機車手把高度,並無可供確認為擦撞之痕跡,自難認定被告上開貨車有與被害人上開機車發生擦撞。⑻被告既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則並無肇事逃逸問題,況依據證人羅幼、徐邱素秋證述被告有到現場,既然到達現場後知道有人叫救護車,再行離去,也不會構成肇事逃逸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1被告前述之所辯,與「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二)」中所述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辯護人辯護:證人張子瓔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羅
幼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的時候,只有伊與證人徐邱素秋在場,離開現場去打電話報警時,現場只有證人徐邱素秋在那裡,在伊看到被害人倒地到去打電話報警這段時間,除了伊與證人徐邱素秋外,並無其他人走過來,也沒有看到證人石文德;伊認識證人張子瓔,伊當時在現場沒有看到證人張子瓔,也沒看到有人在摸被害人;現場伊跟證人徐邱素秋說去打電話,現場只有伊與證人徐邱素秋2人而已,沒有印象證人張子瓔有說快去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4、176、179、200至203頁),證人徐邱素秋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時,僅有被害人與機車在那裡,沒有其他人在旁邊,伊認識證人張子瓔,但是現場沒看到她,停留下來的只有伊與證人羅幼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47至248頁),惟:⑴觀諸證人羅幼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伊打完電話回到現場,有很多人,所以沒有注意證人石文德,證人石文德是隔壁村的,常在那裡出入;伊到現場的時候,沒有看到其他機車,伊看到有人跌倒就很緊張,沒有看四周,去喊跌倒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81、203頁),證人徐邱素秋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到現場的時候沒有注意看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均可見證人羅幼、徐邱素秋於抵達現場後,因事發突然,時間緊迫,注意力應係集中於倒地之被害人,而無餘裕注意身旁周遭之人,證人羅幼、徐邱素秋所以明確記憶彼此,係因當時渠等2人係共乘1部機車抵達現場,對於彼此停留現場之事,自然記憶深刻,然對於其他人是否亦在現場乙節,則或因注意力完全集中於倒地之被害人,或因時間久遠無法清楚記憶周遭之人,均有可能,尚不能僅以證人羅幼、徐邱素秋證述在現場未見過證人張子瓔,即遽認證人張子瓔所述不可採信。⑵又參諸證人石文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到車禍現場,看到證人羅幼在路邊打電話叫救護車,確定是使用手機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然此與證人羅幼、張子瓔、徐邱素秋上開均證述證人羅幼係返家打電話報警乙節,顯然迥異,由此亦徵,案發時起至證人石文德、羅幼及徐邱素秋至原審作證時止,相距近1年4月,相隔時日已遠,不僅證人石文德對於現場目擊情節,有記憶模糊之可能,證人羅幼、徐邱素秋亦有因時日已遠,而部分記憶不清之疑慮。
⑶據證人張子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到現場時,看到被害人頭是側著、身體也是側著,後來證人羅幼、徐邱素秋到場時,是共乘1部機車過來,不確定是證人羅幼或是證人徐邱素秋騎:在場之證人羅幼、徐邱素秋、被告和伊4人,只有伊動過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86、191、187頁),核與證人羅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看到被害人的時候,是側躺倒著,伊與證人徐邱素秋共乘1輛機車;伊與證人徐邱素秋在現場,證人徐邱素秋說要扶被害人,但是伊說不要,要維持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170、203頁),證人徐邱素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伊騎機車載證人羅幼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均屬相符,另參以證人張子瓔與證人羅幼、徐邱素秋上開所述證人羅幼返家叫救護車之過程,倘如證人張子瓔未在現場,則何以明確知悉被害人倒地時係側躺,證人羅幼、徐邱素秋係共乘1部機車抵達,證人羅幼、徐邱素秋並未動過被害人,以及證人羅幼又因未帶手機,而急忙返家打電話叫救護車等情節,是自證人張子瓔就上開情節均明瞭以觀,證人張子瓔應早於證人羅幼、徐邱素秋即在現場乙節,應可認定。⑷另參諸證人石文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停車下來走,快要到被害人身邊,距離約5、6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張子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下車走離現場約7公尺後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96頁),亦徵證人張子瓔當時應在現場,否則無從知悉被告下車後走回距離現場之距離。⑸再者,證人羅幼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到現場的時候,很匆忙,沒有注意周圍車子的來往,也沒注意被告車子停在何處,跑步回家報案時,也沒有注意到被告的小貨車等語(見原審卷第
174、177頁),參以被告小貨車體積甚大,停放於路邊,衡情自應得以留意,然證人羅幼卻無印象當時被告駕駛小貨車停放於路邊,由此益見證人羅幼當時注意力全然集中於救護被害人,無暇留意周遭情況,而未能對證人張子瓔留有印象。⑹況證人石文德、羅幼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並未看到被害人頭部有戴安全帽等語(分別見原審卷第
169、180頁),亦核與證人張子瓔於原審審理中稱:未看到被害人戴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相符,是證人張子瓔如未在場,何以能對於倒地之被害人清楚描述未戴安全帽,足見證人張子瓔當時確係在場。是辯護人辯稱:由證人羅幼、徐邱素秋證詞可知證人張子瓔證述不可採信云云,尚屬無據。
3另被告質疑乾漆無法附著甚久,被害人機車手把油漆有造
假可能云云,及辯護人質疑案發後2小時,警員始前往現場採證,2小時之內,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左手把殘留油漆,有人為造假之可能,且如為擦撞,不應左手把環狀均有藍色油漆附著,且如為擦撞之乾漆,不應附著甚久,而不掉落,況經鑑定,機車左手把附著之油漆僅為藍色漆,並無黑色漆,又因無法比對油漆的新舊,是均無法排除有人為造假之可能。此外,被告貨車上並無高度相符可供確認為擦撞之痕跡云云,然查:⑴依據卷附上開嘉義縣消防局所提供之報案資料顯示,嘉義縣消防局中埔分隊於當日13時39分10秒接獲報案後,即出動救護車1輛、救護人員2人,於當日13時46分18秒到達現場,將被害人送往醫院(見原審卷第49頁),且依據卷附被害人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所為之生物/藥物/激素檢查報告之報告時間為當日15時47分10秒(見警卷第21頁),被害人家屬如接獲通知,衡情應第一時間至醫院等候被害人之診療情況,如謂第一時間由被害人家屬前往現場,並在警員抵達現場前,塗抹藍色油漆故意構陷被告,實屬難以想像,況被害人家屬如何於案發後第一時間知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之車輛係藍色車輛,進而故意塗抹藍色油漆,構陷被告?⑵另徵諸上開嘉義縣消防局所附報案資料,中埔分隊曾於當日13時40分52秒通報嘉義縣警察局(見原審卷第49頁),復觀諸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邱嘉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接獲派出所電話後,20幾分鐘到現場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7頁),衡諸嘉義縣警察局與其轄下單位縱向聯繫情況應不至延宕過久,是證人邱嘉雄抵達現場之時間,是否如辯護人所稱係案發後將近2小時,始抵達現場,亦屬無疑。況縱使證人邱嘉雄於將近2小時始抵達現場,然2小時內,被害人家屬要完成下列事項:先找尋管道得知現場相關資訊,鎖定所欲陷害之對象,調查該構陷對象所駕駛車輛之顏色,確認該顏色油漆之質料,找尋相同顏色、相同質料之油漆,計畫被害人機車碰撞之部位,再至現場將油漆參差不齊塗抹於機車左手把上等事宜,因此,如何在將近2小時內緊密籌畫並完成構陷被告事宜,顯然有違常情。⑶再者,案外人丙○○於警詢中證稱:當日伊父親倒在現場送醫,伊以為是自摔,但是當日晚上有人打電話到伊家,指稱係E7-4017號車輛與伊父親發生擦撞,後來伊與派出所聯絡,查得被告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張子瓔於警詢中證述:當日伊見到被害人發生擦撞,事後大家都認為是被害人喝酒自摔,其實是被告駕駛之貨車擦撞,伊便將此事告知案外人丙○○等語(見警卷第9頁),核與證人邱嘉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月27日案外人丙○○拿1張寫了車號00-0000號的紙條,說是肇事車輛,說是人家跟他說的,伊才查詢車籍查到被告,秘密證人是調閱案外人丙○○家中電話通聯記錄,才確認是何人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大致相符,足見本件發現被告經過,係因證人張子瓔電話告知案外人丙○○擦撞被害人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號後,案外人丙○○始知悉肇事車輛,並於翌日報案依據車籍查得被告,則被害人家屬既無從於當日鎖定被告,亦無於案發後2小時內構陷被告之可能。⑷又2車擦撞時,擦撞角度如何,涉及2車行進間之駕駛情況,以本件被害人上開機車左手把末端有環狀藍色油漆附著之情形以觀,如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時,略往右偏斜,或機車手把略往右彎,則機車左手把環狀平面與被告上開貨車車身全部接觸並留下環狀藍色油漆附著,非無可能,辯護人空言此種環狀藍色油漆附著,並非擦撞所致云云,尚屬無稽。⑸又乾漆是否無法甚久附著於物體乙節,仍應視乾漆附著物體之緊密度而言,而非一概而論,率認乾漆無法長久附著於物體表面。參之本件2車之擦撞,力道非輕,已如前述,既屬2平面力道非輕之撞擊,則被告貨車之藍色油漆碎屑附著於被害人機車之緊密度即高,況觀諸卷附偵查中證人邱嘉雄所拍攝機車左手把附著藍色油漆照片2張(見警卷第19頁),及原審於99年1月22日勘驗時所拍攝機車左手把之照片1張(見原審卷第355頁下方),該機車手把末端除殘留藍色油漆外,尚有刮痕,則於金屬表面殘留刮痕,亦可想見2車擦撞力道非屬輕微,是機車把手上殘留屬於乾漆之藍色油漆迄今,應非無據。此外,證人邱嘉雄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機車把手刮到油漆部分,被害人應該有存著,包起來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211頁),是上開機車手把既已包覆,減少與空氣、濕氣接觸之機會,則2車擦撞後藍色油漆持續附著於機車手把上,非無可能。被告及辯護人空言乾漆無法附著物體甚久,卻未提出任何論理依據,實不足採。⑹車身油漆係保護車體板金之重要包覆表面,且為防止板金不斷遭空氣、濕氣鏽蝕,於汽車烤漆時,油漆除質料須防水、隔絕空氣外,必有相當厚度,故本件2車擦撞力道雖非輕微,然以機車左手把環狀平面均留有藍色油漆觀之,2車擦撞過程中應曾以幾乎平面角度,互相擦撞,較為合理,而2車既以平面接觸,則被告駕駛上開貨車僅外層藍色層油漆剝落,並附著於被害人機車手把上,亦屬可能,尚不得與鑑識人員因採證所需,刻意以非平面角度持利器用力刮下被告貨車車身油漆所能相提並論,是辯護人稱被害人上開機車左手把未留有黑色層,而僅有藍色層油漆,並不合理云云,尚無足採。⑺至於辯護人稱無法鑑定油漆新舊云云,然觀諸卷附偵查中證人邱嘉雄所拍攝機車左手把附著藍色油漆照片2張(見警卷第19頁),及原審於99年1月22日勘驗時所拍攝機車左手把之照片1張(見原審卷第355頁下方),均係顯現藍色油漆碎屑與擦痕同時存在於機車手把,如欲造假,絕非僅塗抹新漆於機車手把即可,必須考慮新漆附著於手把之位置,新漆如何看來如擦撞之乾漆自然附著,及須人工製造自然之金屬擦痕等情狀,如欲以假亂真,亦係難以想見,是辯護人稱無法鑑定油漆新舊云云,亦無礙認定被告與被害人2車擦撞之事實。⑻又原審採樣現場編號2油漆碎片位置高度與被害人機車手把高度相符乙節,詳如前述,亦非如辯護人所言,尚無高度相符可供確認為擦撞之痕跡,是辯護人上開辯稱,均非可採信。
4另雖據證人石文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到的時候,車禍
已經發生了,被告停車下來,快要走回被害人身邊,大約距離被害人5、6公尺,被告有靠過去,但是被告還沒有走到現場,伊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6、168、205頁),證人羅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回家報警打電話的時候,好像有跟被告擦身而過,被告是用走路的,往現場走,因為很匆忙,所以沒有注意被告是否繼續往現場走,伊打電話回去現場的時候,被告是否還在現場已經沒有印象了,伊回去的時候,救護車也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4、176頁),及證人徐邱素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但是要離開的時候,好像有看到被告從下面走上來,伊要下去,被告要上去,那個地方有點下坡,被告好像用走的,伊在半路,被告從伊旁邊走過,被告是否回到被害人倒地的地方,伊不知道,伊離開了,看到被告時,沒有跟被告打招呼,伊騎機車一下就過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6頁),顯見被告於擦撞之後,確曾停車徒步走返肇事現場,惟被告於返抵現場途中復折返駕車離去一節,則據證人張子瓔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車子停在距離現場約30至40公尺處,被告比伊先離開現場,被告下車後走返現場約7公尺後又離開,伊看到被告是已經發生擦撞,被告將車子往前開,停在路邊,下車,被告折回時,伊在現場,馬路上,已經蹲下看完被害人,伊看完被害人被告慢慢將車停在路邊樹下,此時,伊已經看完被害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191、196至197頁),參以證人張子瓔與被告及被害人2人均無親友關係,亦無仇怨,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為圖構陷被告而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理,且證人張子瓔於案發當時應在現場目睹肇事情節乙情,均詳述如前,是證人張子瓔上開證述,應可採憑。準此,被告於肇事後,向前行駛約30至40公尺處後停車,並下車欲返回肇事現場,然步行至距離肇事現場約7公尺處後,即返回車上駕車離去之事實,要堪認定。被告上開辯稱:伊下車去看被害人,大約離4、5公尺,問有人叫救護車就離開了,大約停留
2、3分鐘云云,並非可採。至證人張子櫻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伊離開現場之前,未看到證人石文德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如互核證人石文德上開未確定被告是否回到現場前即已離去等證述觀之,依時序而言,即有證人石文德先離去,被告此時仍往現場步行,而證人張子瓔未見到證人石文德,卻已經看見被告復折返車上駕車離去之矛盾,惟另觀諸證人張子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離開現場的時候,除了證人羅幼、徐邱素秋及被告外,慢慢就有很多人下來,不清楚有幾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參之當時事發突然,時間緊迫,證人張子瓔注意力自應集中於倒地之被害人及目擊擦撞被害人之被告,而無餘裕注意身旁周遭之人,尚符常理,尚不能僅因證人張子瓔未能明確記憶證人石文德亦在現場,即進而推論有上開時序之矛盾。
5按88年4月21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
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查被告與被害人於發生擦撞後,雖向前行駛後停車,並下車徒步走返現場,惟步行約距離現場7公尺後,即折返車上駕車離去等事實,均如前述,雖距離現場約7公尺時,或可聽聞現場旁觀者稱有人叫救護車,然所謂即時之救護,除為被害人電召警方或救護車外,仍須有積極排除危險之措施,例如俟救護車抵達現場完成救護前,停留現場持續提供被害人應有之照料,維護被害人留置於現場之安全,況被告於肇事之後,即已形成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義務」,而非得於知悉有他人代勞叫救護車後即可任意離去,進而解免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之救護義務。是辯護人稱:被告知道有人叫救護車,再行離去,不會構成肇事逃逸云云,顯屬誤會。
6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擦撞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無論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然被告明知於肇事後,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本應停留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竟仍逕自駕車離去逃逸,是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自屬明灼。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二)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雖係65歲老年之人,惟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忽視對於被害人應行之即時救助,漠視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雖肇事情節並非重大,然其肇事逃逸經舉報到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亦均不願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實無法令認定其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