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 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六號;併案案號:同上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能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及其父親 林清 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設立之萬泰銀行海東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詐欺取財行為:
(一)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晚上八時三十二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假藉「奇摩拍賣賣家」之名義,佯稱丁○○日前於奇摩拍賣購物用ATM操作匯款轉帳時,因操作不當誤匯款至分期付款之帳戶,以辦理取消分期付款為由,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七分許,依該成員之指示,匯出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乙○○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八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奇摩客服人員」之名義,佯稱丙○○日前購買鞋子2199元,因其匯款至商業用帳戶,將會每月遭持續扣款,以辦理取消此一扣款為由,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十時許,依該成員之指示,匯出14,623元至乙○○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嗣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十一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渠兒子在軍中將他人打傷須匯款和解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3,334元至 林清財 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內,迨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論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揆諸上開規定,該證人之證述,自得為作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萬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失竊,而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已經很久未使用了,是因為伊要從事網拍交易讓客戶辦理轉帳匯款,所以才在九十八年四月底到銀行辦理回復的動作,之後就將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父親林清財的萬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為伊之機車座墊不好鎖,一翻就可以抬起來,有可能是這樣被偷走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曾至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用金融卡,有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98年11月5日(九十八)北富銀南字第209號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金融卡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十七、三十六、三十七頁)。而被告之父林清財曾於97年3月18日在萬泰銀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亦有萬泰銀行98年5月26日泰中存字第09803500050號函附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六頁)。又被害人丁○○證稱: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晚上八時三十二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奇摩拍賣賣家」之名義,說我日前於奇摩拍賣購物用ATM操作匯款轉帳時,因操作不當誤匯款至他們的分期付款帳戶,導致我的帳戶每個月會自動扣款,要我去ATM操作才能取消而不會被分期扣款,我不疑有他,就照該成員之指示而去金融機構用提款機操作進而匯款,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依該成員之指示,匯出29,999元至乙○○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十一頁);被害人丙○○證稱: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八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冒稱「YAHOO」的客服人員,佯稱我日前購買鞋子2199元,因匯款至新光銀行的商業用帳戶,將會每月遭持續扣款2199元,要我取消此一扣款,並問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的服務電話,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晚上九時十一分,又有一位男生,自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客服,稱要幫我取消每月的扣款,請我到提款機前操作,對方先要我檢查餘額有多少,接著要我依他的說明操作,我於同日晚上十時許,依該成員之指示,將帳戶內之14,623元全部轉至乙○○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二十一頁);被害人甲○證稱: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十一時許,接到一名自稱是我兒子軍中輔導長之人,說我兒子在軍中發生衝突將他人打傷,要我匯款去跟對方和解,我因擔心兒子不及細查,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按該人之指示匯款103,334元至林清財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內,後來聯繫軍中兒子才發現遭詐騙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五頁);並有被害人丁○○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丙○○所提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交易明細及被害人甲○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一份可佐(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十五、二十五頁、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十六頁)。足認被害人丁○○、丙○○、甲○等人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其父親林清財之萬泰銀行帳戶等情,事證明確。
(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九十二年就申請了,該帳戶已經很久沒使用了,不知道是何時在何處遺失的,是在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我要使用其他銀行金融卡提款時,才知道該帳戶被列警示帳戶,所以其他提款卡都沒有辦法使用,是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告訴我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我當時有打電話給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申報遺失,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640928,因為我怕忘記,所以在存摺上的套子有註記密碼為640928,所以歹徒才會知道的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一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辯稱:該帳戶於九十二年申請的,有五年沒使用,今年四月又開始做網拍,但沒有網友的匯款,我主要是用郵局及中國信託做網拍,今年四月做網拍,網友要匯款使用,因我詢問銀行都說必須本人回去銀行做回復的動作,所以我於四月底時將所有的存摺共五本及提款卡都帶出去,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見了的,我不知道何時不見的,是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我要查網友有無匯入我郵局的帳戶,才發現變為警示帳戶,我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有以電話掛失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於原審辯稱:密碼有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一審卷第十頁背面);辯稱:我是帳戶遺失,跟我買牛樟芝的客戶要匯到我的富邦銀行帳戶,我發現錢沒進來,去查才知道我的富邦銀行帳戶已經被凍結云云;再辯稱:會是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辦理掛失,是因為我的客戶要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匯錢進來,客戶說錢不能進來說我的帳戶是問題帳戶,所以我就打去中國信託,他說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我就全部帳戶辦理掛失,台北富邦銀行的密碼是640928,是依照我的出生年月日設定,台北富邦銀行的密碼沒有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五頁正背面)。被告就其係如何發現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節,或稱係其欲提款時始發現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或稱係網友欲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其發現錢未進來,去查詢後始知被列為警示帳戶;或稱其要查詢網友有無匯款至郵局的帳戶,始發現變為警示帳戶;或稱客戶欲匯款至其另一個中國信託帳戶時,客戶告知說錢不能進來,其打電話至中國信託銀行才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始掛失全部之帳戶,所辯前後反覆不一,相互矛盾。就台北富邦銀行該帳戶之密碼是否有書寫在提款卡上等情節,或稱因為怕忘記所以在存摺套子上有書寫密碼640928;或稱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此部分辯解亦互相矛盾。被告就係如何發現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掛失及該帳戶之密碼是否有書寫在提款卡上此重要之關鍵情節,供詞一再反履且互相矛盾,是被告所辯尚無從認為何者為真實,作為其有利之明確心證。
(三)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該帳戶於九十二年就申請,很久沒使用了,我不知道是在何時、何處遺失的,是在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我要使用其他銀行金融卡提款時,才知道該帳戶被列為警示戶,所以其他銀行的提款卡都沒有辦法使用云云(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一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有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郵局、華南銀行、聯邦銀行、萬泰銀行等帳戶,平日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家裏,平用是用郵局及中國信託,目前除了郵局及中國信託存摺外,其餘帳戶存摺都不見了,這些帳戶存摺都申請好幾年了,之前都沒在使用,但我今年四月開始做網拍,網友要匯款使用,因我詢問銀行都說必須本人回去銀行做回復的動作,故我四月底把這些存簿、提款卡都帶出去,全部都放在機車置物箱,我同時不見五本存簿及提款卡,我不知道何時不見的,我平常都用機車代步,機車置物箱都沒有在鎖,因為平日只放雨衣,置物箱沒有壞掉,所以也沒有修理,我忘記存簿等資料放在裏面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八頁),於原審辯稱:我是帳戶遺失,跟我買牛樟芝的客戶要匯到我的富邦帳戶,我發現錢沒匯進來,去查才知道我的富邦銀行帳戶已被凍結,我的帳戶平常是放在神明桌的抽屜,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提供客戶轉帳用,因為我在網路上有賣東西,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很久沒使用,要作轉帳用必須要辦回復,我於四月底將金融帳戶拿去回復,客戶跟我說匯款匯不進來,說我的帳戶是問題帳戶,所以我才去詢問,我東西都找不到,所以我就回想可能四月底辦理回復時,這些帳戶都還放在機車置物箱,並沒有放回神明桌,所以是在機車置物箱被偷的,我的座墊不好鎖,我的座墊一翻就可以抬起來,所以有沒有鎖我不清楚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頁背面、第六十五頁)。惟被告既供稱其曾申請多家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除了常用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存摺未遺失外,其餘包括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聯邦銀行、萬泰銀行等帳放存摺因要從事網路拍賣交易而均要辦理回復,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辦理回復後因同置放在機車置物箱而同時遺失,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係供客戶匯款之用,且其已提供富邦銀行帳號供購買牛樟芝之客戶匯款用等情,足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為被告實際上提供予客戶匯款用,亦即為被告日常生活中之重要理財工具,該帳戶之功能及重要性已從其所謂五年未使用之閒置帳戶提升為買賣交易用之工具,對被告而言為至屬重要之帳戶,其於九十八年四月底時至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回復後,理應知道該帳戶隨時可能用作客戶匯款之用,而應妥善保管,甚而妥適收藏於家中,而其明知機車置物箱平日未上鎖,竟仍將其重要之理財工具放在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殊難想像;況其供稱辦理回復以供網拍交易用之之金融機構帳戶除了本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外,尚有彰化銀行、華南銀行、聯邦銀行、萬泰銀行等金融機構,而其於辦理回復後,竟自九十八年四月底至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之間,將這些辦理回復完成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置於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而不聞不問,顯示毫不關心之態度,此與社會一般常理違背,被告辯稱將此重要之理財工具置於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內而不知何時遺失等語,尚難採信。
(四)被告之父親林清財證稱:我有申請萬泰銀行海東分行的帳戶,帳號是000000000000號,因為我有跟保險,保險公司就把理賠金轉入這個帳戶,平常這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會固定放在客廳神明桌抽屜,我不知道帳戶密碼是幾號,我都沒有領過,因為將來保險有理賠我會交代我的女兒乙○○去處理,我不知道帳戶遺失,是等收到警察的約談才知道我的帳戶被人家拿去使用,國華人壽在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有匯了一筆8,887元是之前工作的時候,腳被燙傷的理賠金,是在當天由我女兒領了89,67元給我去敷藥的,平常這個帳戶都是我女兒幫我處理,因為我不會使用,那個帳戶跟我女兒的帳戶都放在同一個袋子,都是由她在保管,原來是放在房間,後來我女兒放在神明桌畫面的抽屜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證述其萬泰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由被告保管,且該帳戶平日係作為保險理賠金匯款之用,除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曾經保險公司匯款外,其餘時間並無使用,該帳戶平日均置放在被告家中之神明廳之抽屜中。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我有拿我父親林清財萬泰銀行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和我的其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去辦理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回復後,就一起將這些帳戶放到我機車置物箱中,後來才一起遺失云云(見98年度核交字第4286號卷第二十一頁);於原審再辯稱:我父親的萬泰銀行海東分行帳戶並不需要作回復的動作,我去做帳戶回復的時候並沒有發現我父親的帳戶在裏面,我自己也有一本萬泰銀行的帳戶,所以我掛失時沒有掛失我父親的萬泰銀行帳戶云云。就其所保管其父萬泰銀行之帳戶存摺是否有和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一起從家中取出,並進而置放到機車置物箱,亦互相矛盾,無法自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按一般犯罪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支配及使用,始能達到詐財取財之目的,如該帳戶係來路不明之物,則可能隨時為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甚至遭帳戶所有人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而使該犯罪集團得不償失,是以就風險上而言,該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帳戶通常並非來路不明之物,而多係藉由收購而得,且常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得手後,始由帳戶所有人出面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本件被害人丁○○、丙○○均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匯入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而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即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掛失,被告供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自九十八年四月底辦理回復後即置於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未再放回家中妥善收藏云云。是以被告既就其所有已辦理完回復之帳戶存摺如此之漠不關心,又為何時機如此湊巧的在該帳戶被利用為詐騙工具之翌日即突然有不知名的網拍客戶告知而發現成警示帳戶並進而辦理掛失,此一情節不但與社會常情有違,且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相符,而被告所保管其父親林清財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被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甲○匯款之用,而被告既負責保管林清財之萬泰銀行帳戶,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掛失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時,卻未同時掛失林清財之萬泰銀行帳戶,其動機亦令人啟疑。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尚無從令本院產生被告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所保管父親林清財之萬泰銀行存摺、提款卡確屬置於機車置物箱而遺失之確信。至於檢察官併案意旨書雖指被告亦將其所保管之林清財之印章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云云。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林清財萬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遺失了,印章沒有放在一起,所以沒有遺失等語(見98年度核交字第4286號卷第二十二頁),參諸詐欺集團成員若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供被害人匯款及領取詐騙金額所用,印章並非必要之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足認被告並未將林清財之印章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就此部分,併案意旨書係屬誤載,併此敘明。
(六)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一般民眾皆可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甚至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他人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使用,客觀上即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況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在案。本件被告確將自己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其所保管父親林清財之萬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付不詳姓名者使用,業如前述,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應可預見該帳戶有可能作為不法集團利用實施犯罪之可能,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該不詳姓名之人,以致自己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堪以認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已詐取被害人丁○○、丙○○、甲○財物,該犯罪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遂其犯行,因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同時交付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保管之父親林清財之萬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丁○○、丙○○、甲○等人詐取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二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丁○○、丙○○、甲○所受之損失分別為29999元、14623元、103334元,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被告所開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因該帳戶已遭凍結使用,無法證明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乃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保管之其父林清財申設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且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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