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6號案件受理,並於100年2月14日判決,於100年3月2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李文吉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文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拘役59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99年7月22日│98年1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字第3858號│撤緩偵字第2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基交簡字第│100年度基交簡字│││││535號│第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1日│100年2月14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基交簡字第│100年度基交簡字│││││535號│第56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8日│100年3月21日││├───┴────┼────────┼────────┼────────┤│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100年度││││字第3343號│執字第917號││││(已於10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