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編號3之證據名稱原記載「未
收帳款明細表及送貨單各5份」,應更正為「未收帳款明細表『6張』及送貨單『18張』」。
㈡附表編號4之期間原記載「98年5月14日」,應更正為「98年5月14日至『98年6月16日』」。
二、按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並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本件被告乙○○案發時,係於 紀氏 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氏公司)擔任業務員,兼負白米推銷及收取貨款之業務,故其所收取之貨款均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對於該物變更為所有之意思而占為己有,用以清償個人債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侵占貨款共計新台幣924,765元之犯行,係自民國(下同)98年1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6日之期間內所為,各次行為之時間相近,且均係利用客戶交付貨款之機會而將貨款侵占入己,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紀氏公司之財產法益,故被告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業務侵占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業務侵占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業務從業人員,原應本於忠實誠信關係,處理業務上持有之公司財物,不得任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竟因借票予友人以致於資金週轉不靈,而心生貪念,侵占應繳回公司之90餘萬元,使紀氏公司受有財產損害非輕,其行為不僅辜負公司對其之信賴,更造成公司財物之損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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