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21號
98年度聲字第501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 律師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同案被告 李連正 與告訴人 陳錫欽 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與被告甲○○並無關係,其2人間就如何達成清償方案,被告並不清楚,被告主觀上以為本件是李連正與陳錫欽間之債務關係,陳錫欽提供之不動產雖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但過戶源由李連正並未告知,僅以被告之信用較佳,故作為暫時過戶對象,之後該不動產已移轉至李連正之子 李德諒 名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分得任何好處;又被告當時僅有打告訴人3下,並未對告訴人恫嚇稱要將其綑綁丟到海裡。被告於偵查中已完全陳述,毫無隱瞞,並已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妻子一人要照顧家庭又要兼顧事業,已心有未逮,被告之母離有癌症,亦需被告隨侍在側,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98年9月2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連正、 林石忠業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庭供述,並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審理時傳喚案發時在場之證人 吳金源黃騰 到庭證述,本院斟酌卷內有關應否繼續羈押被告之一切事證後,認已無勾串之虞,而無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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