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璋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所載「嗣於98年8月21日,為警循線調閱基隆○○○區○○路○○○巷附近監視器,始查知上情,並將上開機車交 許庭翠 領回」等語,補充並更正為「嗣於98年8月21日8時45分許,許庭翠之友人 王志偉 發覺上開失竊機車停放在基隆巿麥金路127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基隆○○○區○○路○○○巷附近監視器,始查獲簡文璋」。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代步工具,而竊取他人之機車,其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34號被告簡文璋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之2號3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金石堂書店」前,趁許庭翠未將渠所有之車號:000—DGC號普通重型機車鎖匙拔除之際,以逕將前揭機車騎走之方式,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將上開機車據為己用。嗣於98年8月21日,為警循線調閱基隆市○○區○○路○○○巷附近監視器,始查知上情,並將上開機車交許庭翠領回。
二、案經許庭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文璋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係向綽號「 阿智 」之友人借的,但不知道伊的真實姓名,伊現在也找不到「阿智」,伊不知到那輛車是贓車,伊也沒有偷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簡文璋於98年8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並搭載證人 彭致禹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許庭翠及證人王志偉、彭致禹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張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二)質諸被告初於警詢中陳稱:機車是向「阿智」借的,伊在網咖認識「阿智」,有一個多月之久,「阿智」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阿智」住聖心高中附近;嗣於偵查中改稱:伊在吉祥大樓打撞球認識「阿智」,已經一年多,伊係被警察查獲前一天晚上才借車的云云;佐以證人彭致禹警詢中陳稱:簡文璋有說是朋友借伊機車,但未提及何人,案發前一天伊也看過簡文璋騎該輛機車,案發當日伊與簡文璋均有撥打0000-000000號,但是均無人接聽等語;輔以證人 沈秋玲 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伊申請的,後來伊先生 李漢昌 說要借給朋友 簡世榮 ,之後伊就不清楚了,現在這電話已經沒有再使用了等語,則前揭0000-000000門號電話,並非「阿智」所用,是被告前揭向「阿智」借得云云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等在卷可考,被告前揭竊盜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