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炳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仍自處(第13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仍自該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李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後經撤銷緩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22號被告李炳煌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重和里7鄰7號居桃園縣○○鄉○○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煌前已3次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92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3案均未構成累犯)。詎李炳煌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100年3月4日18時許起,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其友人所有之倉庫內飲用啤酒5瓶,至同年月5日0時30分許止,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1時19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即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李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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