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竣捷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竣捷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康竣捷於民國97年3月間係擔任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之警員(自99年1月間調任金山分局警備隊之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規定於職務上偵辦刑事案件所需時,始可委由勤務中心值班人員查詢民眾之出入境資料。惟因其查緝贓車之故,而與是時承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拖吊業務之金萬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蘇賢梁 (於97年9月另以所設立之亞旺汽車有限公司承攬上揭拖吊業務)熟識。緣於97年2月間,因蘇賢梁擔任其員工 莫耀民 所積欠債務之擔保人,嗣因莫耀民未清償債務,且避不見面,莫耀民之債權人遂要求蘇賢梁代負履行責任,蘇賢梁清償後,為了解莫耀民是否已出境,遂於97年3月6日請託康竣捷代為查詢莫耀民之入出境紀錄,康竣捷明知民眾之入出境紀錄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應允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意,藉詞偵辦刑案之需要,致電新店分局勤務中心之值班人員代為查詢,得知莫耀民已出境後,將該應行秘密之消息洩露予蘇賢梁知悉。嗣於翌(7)日,蘇賢梁又欲了解與莫耀民同住之母親是否仍在臺灣,遂另又請求康竣捷查詢,詎康竣捷另再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以前開相同方式查詢莫耀民母親之入出境紀錄,得知莫耀民母親亦已出境後,將該應行秘密之消息,洩露予蘇賢梁知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改制前為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蘇賢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292號偵查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背面、第140頁,99年度偵字第3905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第27頁、第32頁、第74頁背面、第80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9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㈢被告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賢梁持用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金萬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亞旺汽車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均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292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99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葉承義王憲進 職司警察工作,明知而故予洩漏,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復侵害國家之法益,原判決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自屬正當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康竣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先後2次對外洩漏民眾出入境資料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㈡被告先後2次對外洩漏民眾出入境資料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時間及行為均明顯可分,所洩漏之消息亦非相同,顯係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⑵身為警務人員,知法犯法,竟因個人私誼,洩漏他人入出境資料,行為殊無足取,亦破壞國家公務人員形象;⑶本件洩漏行為為2次;⑷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所為犯罪情節尚非甚鉅,經此教訓,日後當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兼顧公允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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