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志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3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3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7時52分許,因係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聯絡到案,取得同意後採尿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頁),係該公司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綜上,由前述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3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事實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該次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之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