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交通○○○區○道○○○路局大客車大貨車回數票證玖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回數票證係由交通○○○區○道○○○路局所發售,專供通行高速公路時所需之票證,實與由交通機關所發售,專供乘用公共交通工具所需之客票,性質相同,應屬其他往來客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3條後段之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行使偽造之高速公路回數票證,對於社會經濟秩序與國道高速公路之管理維護造成損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得金額不多(約新臺幣數百元至數千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交通○○○區○道○○○路局大客車大貨車回數票證91張,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03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