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徐智雄 被告 謝得家
張錫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複代理人 郭香吟 律師被告 王振
李岳蒼 翁雲鵬
10號 林賢三 郭明鑫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陳錦隆 律師被告 楊永欽
王旭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宗正 被告陳錦隆
林介山 吳維雅 王鐵成 梁進益 翁明堂 陳夢玲 陳夢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經查:㈠原告前於民國85年7月27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經經
濟部於85年9月19日以經商字第115002號函解散登記,有長宏投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紙附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原告即應行清算。次查,原告於決議解散時,曾同時選任訴外人 林義傑陳世文郭志中 (已歿)、 黃玉娟陳俊秀黃明志 及被告楊永欽等為清算人,後又推選林義傑為清算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公司;林義傑嗣於85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86年1月8日以北院義民信86司更二字第1062號函准予備查、再於89年9月5日另以北院文民信86司更二字第52330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審訴卷第196、197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司字第395號、86年度司更字第2號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同堪認定。
㈡而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股東 游東雄 雖於92年間,以原告於清
算完結後尚有可分派之財產為由,另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並經本院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司更字第1號裁定選派張世明為原告之清算人確定,然本院事後又於95年6月19日,依林義傑、陳世文、陳俊秀、黃明志及黃玉娟等5人有關張世明曾為有害原告長宏投資公司之行為經遭解任董事長、監察人,請求解除張世明清算人職務之聲請,作成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解任張世明之清算人職務,改選派訴外人陳世文為原告之清算人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92年度司更字第1號、93年度司字第305號及95年度司字第109號等案件卷宗查證明確。準此,堪認張世明於本件繫屬日即98年7月13日時,其清算人職務已經解除,是本件以張世明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即難謂為合法代理。
㈢原告雖又提出本院於96年8月1日作成之95年度司字第50號裁
定,以該案駁回上開 林義潔 等5人請求解任張世明清算人職務之聲請等情為據,主張張世明具備清算人身分云云,惟按解任清算人之裁定,性質上為具有形成效力之非訟裁定,一經裁定解任生效,即生對世效力,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應當然解消。經查,本院係早於95年6月19日即以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解任張世明之清算人職務,已如前述,而張世明雖曾於98年10月30日就前揭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提起再審,惟本院已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張世明之聲請、又以100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張世明之抗告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認屬實,足認本院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撤銷、變更或廢棄;至原告屢稱兩造已於該案中達成和解一節,亦無非僅以聲請人之一之陳俊秀單獨提出之答辯狀內容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0頁、第64頁、第72-73頁),顯無從使該案之繫屬因之消滅,是原告猶稱該裁定應為無效等詞,實不足採。至於本院事後雖又於96年8月1日作成95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然該案裁定內容,亦非將上開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予以撤銷、變更或廢棄,僅係駁回林義潔等5人請求解任張世明於長宏公司清算人職務之另案聲請而已,本身並不具形成力,職此,自不因案件繫屬在前或在後、法院內部分案順序、甚或裁判在後,即使前揭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之效力當然歸於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無據;此觀本件被告謝得家因對於張世明是否已因本院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而喪失清算人資格一事與張世明有所爭執,而以張世明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張世明與本件原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7號以相同理由判決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張世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38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益徵其明。是以,張世明於本院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生效時,張世明與長宏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已消滅不存在,應堪認定。
㈣末查,原告雖又以本院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未合法通知
其法定代理人張世明表示意見,裁定亦未合法送達予張世明等詞,指摘該裁定為無效云云,惟按此類解任清算人之非訟事件,無論綜觀公司法第322條以下一節及準用同法第83條等有關無限公司清算等規定,均未定有法院於裁定前應命相對人表示意見之明文;即非訟事件法亦未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言詞辯論之相關規定,可知此類事件本不以命相對人表示意見為必要。況本院95年度司字第109號事件審理中,承審法院已曾向張世明當時之戶籍設址即臺北市○○區○○路○○○○號寄發補正通知函,通知張世明就該案表示意見之事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張世明戶役政資料1紙在卷足稽;原告雖稱該址並非張世明之實際住居所等語,然此情尚非上開承審法院可得知悉,則其向張世明當時之戶籍設址送達補正通知函,要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至於原告另稱前揭裁定係向張世明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送達一節,縱認屬實,亦僅涉及上開裁判是否確定、可否再行救濟之問題,而不得作為裁判當然無效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㈤綜上可知,張世明於本件訴訟繫屬時起,即已不具原告清算
人之身分,欠缺代理權,是原告本件訴訟顯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三、而本院前已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1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其正確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仍於同年月14日具狀主張張世明始為原告之清算人,此有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10號裁定及上開陳報狀(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至第47頁)在卷足稽;甚於被告提出前揭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辯稱張世明不具合法代理權後,原告仍以100年6月9日、16日準備書狀⑻、⑼再次強調張世明作為本件法定代理人之適法性等情,而未為任何補正。是原告既經本院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依首揭法條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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