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9年間,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7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363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及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被告林志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現居新北市○○區○○路二段91號3
樓第30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於97年2月22日釋放,並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7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10月20日確定,於99年11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91號3樓第308室住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警至上址外執行出租套房訪查時,於室外發現室內椅子上留有一顆玻璃球,內有殘渣,經林志昌同意警員搜索,而於上址查獲其身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740公克、淨重0.3640公克)、吸食器2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尿液代碼編號與檢驗報告上檢││2│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體編號相符│││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3│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查獲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組及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供己││││施用毒品所用│├──┼──────────┼─────────────┤│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6││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所犯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毒品及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及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檢察官慶啟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裕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