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逕為處刑如下:
主文陳貴芳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次數1、4、6、10、11、15所示之內容,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如本裁判書附表所示,及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分別係觸犯編號1至16觸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名。被告所犯前開16罪,時間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職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盛公司)出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經管公司財物之機會,趁機侵占公司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實屬不該,其各次犯罪所侵占之數額,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盡力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公司,與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上開各次犯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欄所示之罪,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與如附表編號5至16欄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業已與告訴人寰盛公司達成和解,返還所侵占之款項,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行為│證據│觸犯罪名│宣告刑││號│││││├─┼──────────┼───────┼───────┼───────┤│1│陳貴芳於民國95年8月│被告於95年8月│刑法第216條、│處有期徒刑陸月│││28日,藉為寰盛公司匯│31日所製作傳帳│第210條行使偽│,減為有期徒刑│││款之際,製作不實轉帳│傳票、被告於95│造私文書罪,及│參月。│││傳票,將其中匯差新臺│年8月29日之匯│同法第336條第2││││幣(下同)14萬7,819│款申請書。│項業務侵占罪,││││元,予以侵占入己,併││上開2罪名係以1││││同挪用寰盛公司之公款││行為而犯之,應││││,湊足19萬元後,匯入││依想像競合之例││││其不知情友人台北富邦││,從一重之業務││││銀行萬華分行第││侵占罪處斷。││││00000000000號帳戶內││││││。││││├─┼──────────┼───────┼───────┼───────┤│2│陳貴芳於95年10月23日│寰盛公司內部請│刑法第336條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將依寰盛公司指示提│款單、合作金庫│2項業務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領擬向中油購買油票之│銀行95年10月23│。│參月。│││金額32萬6,325元中之│日取款憑條、被│││││17萬2,525元,予以侵│告於95年10月23│││││占入己。並於同日匯入│日之匯款申請書│││││其個人合作金庫五洲分│、被告於95年10│││││行第0000000000000號│月23日之合作金│││││帳戶內。│庫銀行存款憑條││││││。│││├─┼──────────┼───────┼───────┼───────┤│3│陳貴芳於95年11月28日│寰盛公司內部請│刑法第336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將依寰盛公司指示提│款單及轉帳傳票│2項業務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領擬向家樂福購買禮券│、合作金庫銀行│。│參月又拾伍日。│││之金額22萬6,000元,│95年11月28日│││││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取款憑條、被告│││││日匯入其個人合作金庫│於同日之合作金│││││五洲分行第│庫銀行存款憑條│││││0000000000000號帳戶│、家福股份有限│││││內。│公司統一發票2││││││紙。│││├─┼──────────┼───────┼───────┼───────┤│4│陳貴芳於96年4月2日,│中華民國95年度│刑法第336條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將依寰盛公司指示提領│個類所得扣繳暨│2項業務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擬支付所得稅之金額│免扣繳憑單、合│。│參月。│││544萬1,796元中另用以│作金庫銀行96年│││││支付貨款剩餘款之18萬│4月2日取款憑條│││││2,533元,予以侵占入│、被告於同日之│││││己。其中之10萬元,於│匯款申請書2紙│││││同日匯入友人原寶華銀│、被告於同日之│││││行中和分行第│合作金庫存款憑│││││00000000000號帳戶內│條。│││││,另8萬2,533元匯入其││││││個人合作金庫五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內││││││。││││├─┼──────────┼───────┼───────┼───────┤│5│陳貴芳於96年6月20日│寰盛公司上開合│刑法第336條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將依寰盛公司指示提│作金庫帳戶96年│2項業務侵占罪│。│││領擬向中油購買油票之│6月20日存簿明│。││││金額70萬5,100元中之9│細、被告於同日│││││萬6,300元,予以侵占│之合作金庫存款│││││入己。│憑條、中油統一││││││發票乙紙。│││├─┼──────────┼───────┼───────┼───────┤│6│陳貴芳於96年6月28日│96年6月20日轉│刑法第216條、│處有期徒刑陸月│││,未得寰盛公司授權,│帳支出存簿明細│第210條行使偽│。│││自寰盛公司合作金庫銀│、同日之合作金│造私文書罪,及││││行五洲分行第│庫取款憑條。│同法第339條第1││││000000000號帳戶內,││項詐欺取財罪。││││轉帳12萬1,575元至不││上開2罪名係以1││││知情第3人之帳戶內。││行為而犯之,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7│陳貴芳於96年10月30日│寰盛公司內部請│刑法第336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將依寰盛公司指示提│款單、合作金庫│2項業務侵占罪│。│││領擬向家樂福購買禮券│銀行96年10月30│。││││之金額29萬1,200元,│日取款憑條、被│││││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告於同日之合作│││││日匯入其個人合作金庫│金庫銀行存款憑│││││五洲分行第│條。│││││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8│陳貴芳於96年12月6日│寰盛公司內部請│刑法第336條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將依寰盛公司指示提│款單及轉帳傳票│2項業務侵占罪│。│││領擬向7-11購買禮券│、合作金庫銀行│。││││之金額17萬5,000元,│96年12月6日取│││││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款憑條、被告於│││││日匯入其個人合作金庫│同日之合作金庫│││││五洲分行第│銀行存款憑條。│││││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陳貴芳於97年4月8日,│寰盛公司內部轉│刑法第336條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將依寰盛公司指示提領│帳傳票、合作金│2項業務侵占罪│。│││擬向家樂福購買禮券之│庫銀行97年4月8│。││││金額48萬1,500元中之│日取款憑條。│││││18萬7,600元,予以侵││││││占入己。││││├─┼──────────┼───────┼───────┼───────┤│10│陳貴芳於97年6月12日│寰盛公司內部轉│刑法第216條、│處有期徒刑捌月│││,未得寰盛公司授權,│帳傳票、合作金│第210條行使偽│。│││自寰盛公司合作金庫銀│庫銀行97年6月│造私文書罪,及││││行五洲分行第│12日取款憑條、│同法第339條第1││││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同日之合│項詐欺取財罪。││││領取67萬2,900元後,│作金庫存款憑條│上開2罪名係以1││││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行為而犯之,應││││日匯入其個人合作金庫││依想像競合之例││││五洲分行第││,從一重之行使││││0000000000000號帳戶││偽造私文書罪處││││內,事後並製作不實轉││斷。││││帳傳票沖帳以掩飾之。││││├─┼──────────┼───────┼───────┼───────┤│11│陳貴芳於97年8月12日│寰盛公司上開合│刑法第216條、│處有期徒刑陸月│││,未得寰盛公司授權,│作金庫帳戶97年│第210條行使偽│。│││自寰盛公司合作金庫銀│8月12日存簿明│造私文書罪,及││││行五洲分行第│細及轉帳傳票、│同法第339條第1││││000000000號帳戶內,│合作金庫銀行97│項詐欺取財罪。││││領取16萬7,160元後,│年8月12日取款│上開2罪名係以1││││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憑條、被告於同│行為而犯之,應││││日匯入其個人合作金庫│日之合作金庫存│依想像競合之例││││五洲分行第│款憑條。│,從一重之行使││││0000000000000號帳戶││偽造私文書罪處││││內,事後並製作不實轉││斷。││││帳傳票以掩飾之。││││├─┼──────────┼───────┼───────┼───────┤│12│陳貴芳於97年9月間某│寰盛公司內部轉│刑法第336條第│處有期徒刑陸月│││日,將依寰盛公司指示│帳傳票。│2項業務侵占罪│。│││提領擬支付香港廠商貨││。││││款之金額14萬8,250元││││││,予以侵占入己。││││├─┼──────────┼───────┼───────┼───────┤│13│陳貴芳於97年11月4日│合作金庫銀行97│刑法第336條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將依寰盛公司指示提│年11月4日取款│2項業務侵占罪│。│││領支付外國廠商通訊服│憑條。│。││││務費之金額6萬2,55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匯入其個人合作││││││金庫五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4│陳貴芳於97年11月14日│寰盛公司內部請│刑法第336條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將依寰盛公司指示提│款單及轉帳傳票│2項業務侵占罪│。│││領支付該司職工福利委│、合作金庫銀行│。││││員之金額14萬9,154元│97年11月14日│││││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取款憑條、被告│││││於同日匯入其個人合作│於同日之合作金│││││金庫五洲分行第│庫銀行存款憑條│││││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5│陳貴芳於97年12月10日│寰盛公司上開合│刑法第336條第2│處有期徒刑陸月│││,將依寰盛公司指示提│作金庫帳戶97年│項業務侵占罪。│。│││領之15萬6,170元,於│12月10日存簿明│││││支付上開通訊費後,將│細、及合作金庫│││││餘款9萬4,270元予以侵│銀行五洲分行匯│││││占入己。│款水單。│││││││││││││││││││││││││││││││││├─┼──────────┼───────┼───────┼───────┤│16│陳貴芳於98年1月22日│合作金庫銀行98│刑法第336條第│處有期徒刑捌月│││,將依寰盛公司指示提│年1月22日取款│2項業務侵占罪│。│││領支付法國廠商貨款之│憑條、被告於同│。││││金額77萬5,936元後,│日之合作金庫銀│││││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行存款憑條。│││││日匯入其個人合作金庫││││││五洲分行第0000000000││││││141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