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榮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3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榮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薛榮福於民國86年3月間,發起會期自86年3月起至88年3月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方式,會員含會首合計25會,於每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437巷10弄13號1樓開標之互助會, 陳玉貴林茂雄 (聲請書誤載為 林茂林 )各參加一會。詎薛榮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均未到場投標之機會,於86年9月15日開標日後,以電話向其餘活會會員謊稱係由陳玉貴以3400元得標,致使實際未得標之陳玉貴及其餘尚未得標活會會員合計共18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約給付會金1萬6600元予薛榮福,薛榮福因而詐得合會金29萬8800元。薛榮福續承前揭犯意,以同一方式,於87年4月15日開標日後,同以電話向其餘活會會員謊稱是由林茂雄(聲請書誤載為林茂林)以2700元得標,使實際尚未得標之陳玉貴、林茂雄及其餘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合計共1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約給付會金1萬7300元予薛榮福,薛榮福因而詐得合會金共20萬7600元。薛榮福二次冒名得標計共詐得50萬6400元(聲請書誤載為86萬9000元)得逞。案經 彭武照吳吉男林郁慧 及陳玉貴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薛榮福之自白。
㈡證人陳玉貴、 吳武男 、彭武照等人之證詞。
㈢互助會單、被告自書記載有「另借標二會」字樣之字條。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
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之部分。關於罰金刑,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薛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為個人私利,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互助會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為50萬餘元,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巫春淦楊光圻 、吳吉男、彭武照、吳武男、陳玉貴等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其等37萬元、26萬元、8萬元、12萬元、10萬元、43萬3808元,此有和解書6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積極處理賠償事宜,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於上開期日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上開期日亦經一併修
正。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害人吳吉男、吳武男、彭武照、陳玉貴並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旨,其經此偵、審之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其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㈣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
公布施行。本件被告薛榮福之最後之犯罪時間雖為87年4月,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但被告犯後未到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9月22日依法發布通緝後,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自行歸案,而是於99年12月18日始經通緝到案,依前揭條例第5條規定,自無從獲得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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